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38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八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貳拾萬元之證券一張(存單號碼:0000000),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95年度裁全字第1555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下同)200,000元證券1張(存單號碼:0000000)為擔保金,並於本院95年度存字第84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當事人間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79號民事判決確定,且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558號裁定、95年度存字第8460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79號民事判決、99年2月11日雄院高95執全祿字第7689號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查明無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回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儼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