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4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9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拾壹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577號裁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1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乙節(詳如附表暨附卷之各該判決所載),業經本院審核受刑人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5號判決、99年度易字第153號判決、99年度朴簡字第55號判決、99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99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99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99年度朴簡字第107號判決、99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本院99年度易字第249號判決、99年度簡字第1189號判決、99年度易字第743號判決無誤。其中附表編號1至2、3至5、7至8、9至10、11至
12、14至15、16至17、18至19、20至21所示之罪,分別經原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1年2月、9月、11月、1年、8月、7月、10月、9月確定。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法酌定本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13、14、15、16、17、18、19、20、21之罪,分別經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4月、6月、3月、5月、5月、6月、5月、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因與如附表編號1至5、7至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判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即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