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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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338號原告丙○○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98年度雄聲字第137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99年度雄小字第11號受理在案。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8年度雄聲字第137號民事裁定准許。嗣該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雄小字第11號審理中,兩造成立和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5,524元,其應徵收之裁判費為1,000元。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
333元【計算式:1,000元x(1-2/3)=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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