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1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柏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柏恆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區○○○○街」更正為○○○區○○○街」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詐騙者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惟審酌其前案內容為與本案迥異之毒品案件,經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因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不予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 院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275號被告 葉柏恆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7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柏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預見將金融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08年6月初某日,在 張怡貞 (所涉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6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位於桃園市○○區○○○○街○○號3樓居所,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向張怡貞租用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再於108年6月27日15時許前之某日,將張怡貞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 朱建文 」使用,以此幫助該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朱建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8年5月初某日,以電話邀約 邱怡鳳 投資,致邱怡鳳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27日14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 李志杰 (所涉幫助詐欺案件,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814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同日15時許,自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匯10萬元至張怡貞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邱怡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怡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柏恆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怡鳳於警詢時指訴、證人張怡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LINE對話擷圖、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暨交易明細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檢察官黃彥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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