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0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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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0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育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育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補充為「110年1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第6行「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補充為「110年2月23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同欄二第2行中間補充「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完成戒癮治療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後,猶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訊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為供或預備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951號被告李育芳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802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8年1月2日至109年7月1日止,期滿未經撤銷。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月10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沃克商旅603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月10日23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執行臨檢,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復經其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李育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查證照片附卷可稽,以及有上開扣案物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惟查,該罪以行為人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構成要件,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經查,本件查獲並扣案之注射針筒,尚無法排除可供其他用途之用,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有卷附查證照片在卷可查,核與上開「專供」之意顯有未合,自難成立該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施用毒品部分,為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檢察官王聖涵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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