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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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6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7年8月20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之處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8月6日下午9時1分許,在宜蘭縣○○鎮○○路查獲甲○○騎駛RCH-181號輕型機車,因未戴安全帽,且經測試酒精濃度呼氣結果,已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有酒後駕車等之規違行為,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8月20日以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1條第6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5百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因異議人無機車駕駛執照,而應吊扣大客車駕駛執照),並施以 道安 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對於酒醉駕車之罰鍰金額沒有意見,但因異議人沒有機車駕照,導致被吊扣大客車駕照,異議人覺得不公平,因騎機車遭吊扣大客車駕照直接影響到生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7年8月6日下午9時1分許,在宜蘭縣○○鎮○○路
,酒後騎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為警攔停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毫升0.45毫克,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0.4-0.55)」之違規行為,為異議人所自承在卷,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按,是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自足以認定,並應依上開規定依法裁罰無誤(至於異講義人未載安全帽之違規部分,因異議人未聲明異議,故不予贅述)。
㈡又異議人於前開違規行為時,並無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而係
持有大客車駕駛執照之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證人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紙附卷可考,自堪認定。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經行政院以95年2月27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核定自95年3月1日施行,而本件行為時及裁決時係分別為97年8月6日、97年8月20日,均在該條文修正後,是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自應依行為時及裁處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即上開94年12月14日修正後之該條例第68條)裁處。而按修正後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與修正前比較係刪除吊扣),其修正之原因乃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以,本件違規時異議人係騎駛輕型機車,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騎駛輕型機車之權利,而應吊扣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始符修正後第68條規定之意旨,然因異議人並未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此情形,自應視為無從執行前開吊扣處分,而無須再另行吊扣異議人持有之其他級車類駕駛執照,惟原處分機關卻因此裁處異議人應吊扣其大客車駕駛執照,顯然違反該條例第68條修正理由之意旨,且參以異議人係騎駛輕型機車,如因此吊扣異議人之大客車駕駛執照,此舉顯然將剝奪異議人駕駛大客車之權利,對異議人之權益造成極大之損害,亦與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未合,是異議人主張不應吊扣其大客車駕駛執照等語,於法尚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實有前揭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萬元,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施以道安講習處分,核無違誤,然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規範之目的,即逕為吊扣異議人大客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之裁決,難認合法,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關於裁處吊扣異議人大客車駕駛執照部分,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諭知不罰。至原處分關於異議人闖紅燈部分,暨酒後駕車中關於罰鍰及道安講習之部分,因異議人並未就此聲明異議,自不在本件審理及撤銷範圍之內,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憲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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