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0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宇群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9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宇群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宇群係 蘇世忠 之堂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蘇宇群於民國99年11月16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臺北縣林口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之蘇世忠辦公處所門口,與蘇世忠因土地糾紛發生爭執,蘇宇群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強力推扯蘇世忠,並徒手毆打蘇世忠頭部2下,致蘇世忠受有頭皮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蘇世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蘇宇群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世忠在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經檢察官於100年
2月10日在偵查中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案發當時監視錄影光碟屬實,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6幀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之傷害罪,所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僅依上開刑法罪名論罪科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堂兄弟,僅因口角爭執,即出手毆打告訴人,不知以理性處理問題,暨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