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55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瑋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瑋鑫於民國103年2月9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同日凌晨1時5許,駛至旭光路(支線道)與南郭路(幹線道)之交岔路口(旭光路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南郭路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欲右轉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雖天候雨及路面濕潤,然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行,貿然駛入上述交岔路口。適有 程耀慶 (過失傷害未據告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徐家玲 ,沿南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應注意遵守閃光黃燈之「警告」指示,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卻疏未注意,遽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旋因避煞不及,致前車頭互相碰撞,造成告訴人徐家玲右側髖挫傷。陳瑋鑫於肇事後,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徐家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因認核被告陳瑋鑫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徐家玲告訴被告陳瑋鑫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徐家玲與陳瑋鑫業已達成和解,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3年8月11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書記官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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