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附民上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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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附民上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上字第110號上訴人即原告A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被上訴人 張偉達
施宗孝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被上訴人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563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為就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法定期間內具狀上訴,請求: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乙○○、甲○○應分別給付上訴人A女新臺幣(下同)
50萬元整,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乙○○、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A女新臺幣12萬6100
元整,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均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等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上訴人被訴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09號案判決無罪(對A女部分),檢察官依上訴人即原告A女之請求,對原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後,本院就被上訴人被訴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之刑事案件(對A女部分),仍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在案(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47號),則依照首開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A女在第一審所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A女猶執陳詞針對原審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上訴,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陳慧珊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上訴(已對刑事訴訟部分提起上訴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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