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金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2號110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期榮被告謝博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3460號、第13900號);再經本院他股移送合併審理(110年度偵字第960號、第141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博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兩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金融卡拾張、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程序部分:
(一)本院原承辦另案被告 張明益 涉嫌詐欺案(110年度金訴字第32號),嗣檢察官認為本件被告與另案被告張明益間係共犯之關係,而追加起訴本件被告(110年度金訴字第42號)。惟本院認為兩位被告應分離調查證據及辯論程序為適當,爰依職權為此裁定。
(二)其後檢察官對本案被告以其涉嫌其他詐欺犯行,而另案再提起公訴(110年度金訴第78號),經本院他股認為被告此部分犯行應由本院合併審理為適當,故移送本院合併審理(110年度金訴緝第3號),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謝博偉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暱稱「新豐泰」、「主任」、「無服務」、「大誠」、「四顆西瓜」、「藍藍」、「 珊珊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以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
(一)先由謝博偉向不明人員處取得 蔡嘉興 所有之中華郵政公司提款卡(000-00000000000000,下稱人頭帳戶提款卡)後,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同年10月21日,以「解除分期付款」等方式而施用詐術,致 廖慧芬 、 楊祐銘 、 柯怡妏 三人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上開人頭帳戶內。謝博偉再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新竹縣○○市○○○路○段000號竹北嘉豐郵局於附表所示的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贓款。謝博偉於提領上開贓款後,再存入不詳人頭帳戶。
(二)謝博偉另由不明人員取得人頭帳戶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000-000000000000)後,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㈠於同年10月30日19時29分許,以「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而施用詐術,致 呂淑芬 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上開人頭帳戶;㈡於同年10月30日18時40分許,以「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而施用詐術,致 黃語昕 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50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7元、2萬51元至上開人頭帳戶。
其後,謝博偉於上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前述人頭帳戶後,復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同日21時8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北高雄分行,提領上揭贓款9萬元;復於翌日北上新北市板橋區某旅館,將9萬元交予 王文君 ,王文君再將贓款交付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
三、證據名稱:除應增加「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四、本件係由被告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現款,再匯款至其他人頭帳戶或交付予他人,已足以造成詐欺犯罪不法所得資金流向的「斷點」,核其所為自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型洗錢罪,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
五、檢察官求刑:被告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表示願意分期償還被害人所受騙之金額,僅因新冠疫情關係而暫時無力償還,犯後態度良好,請考量被告年紀尚輕,請從輕量刑。
六、沒收:
(一)扣案金融卡10張,為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按與被告共同犯洗錢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偵字第13460號第116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二)扣案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為被告所自承(偵字第13460號第10頁反面),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犯罪所得新台幣10000元(院卷78號第58頁),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利執行。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謝博偉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份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以通訊軟體易信暱稱「橙橙」參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提款車手角色,並聽從暱稱「新豐泰」、「主任」、「無服務」、「大誠」及「四顆西瓜」等人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其中謝博偉與張明益(暱稱:「靛靛」,在押)二人負責收簿、提款、存款交水,王文君(易信暱稱「藍藍」,在押)、 蔣慧錦 (易信暱稱「珊珊」,在押)二人負責交付提款卡、筆計型電腦、讀卡機予張明益及謝博偉,復向張明益、謝博偉收取贓款及發放薪水。謝博偉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提領贓款,再交付他人或匯入不詳人頭帳戶等行為,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
意即法院在認定被告是否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時,首先應予審查者乃係檢察官所提出不利被告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及用以說服法官之全部證據方法,是否已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至無其他合理懷疑之程度,若檢察官所提出不利被告之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或足以排除合理懷疑時,依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關於被告與他人共同涉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1、共同正犯的成立要件計有:(1)兩個以上的行為人;(2)具有共同的行為決意;(3)參與共同行為的實現(參見 林山 田著,刑法通論下冊增訂十版,第76頁至第82頁),本件被告是否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加重詐欺罪之共同正犯,即應檢視其是否具有共同的行為決意及是否參與共同行為的實現?
2、本件被告並未具共同的行為決意:
(1)所謂共同的行為決意,乃是指兩個以上的行為人出於違犯「特定犯罪」(按即具體明確之犯罪對象、時間、地點、方法)的故意,彼此聯絡謀議或計劃,而在有認識與有意願地交互作用下,所成立的共同一致的犯意,若僅是對於他人的犯罪計劃單方面的同意或支持,尚非屬共同的行為決意。而此共同行為決意內涵,除違犯特定犯罪行為的故意之外,尚包括基於犯罪計畫與實施犯罪的必要,而為的「角色分配」,且該角色分配的種類,必須能夠顯示出每個行為人均有將整個犯罪行為的成敗,繫諸於「彼此相互間協力」的意思(參見 林山田 前揭著,第77頁至第78頁)。
(2)查本件被告僅單純依不詳姓名綽號「新豐泰」、「大誠」之人之指揮(偵字第13460號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院78號卷第56頁),而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領取贓款,再轉匯入其他人頭帳戶或交付他人收受,其對於綽號「新豐泰」、「大誠」之人完全不認識,核與歷來檢警所查獲之相同類型犯罪案件均相符合,應堪採認。依此,被告與不詳姓名人員間既僅能以「代號或暱稱」聯繫,則該不詳姓名之人是否確實實行詐欺犯行並無法確定(按有可能僅從事洗錢犯行);因此被告對於詐騙集團究竟係針對何位特定被害人、犯罪之具體時間、地點及如何共同施用詐術,致特定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具體特定犯行,應均一無所悉,當然無法就「某具體特定加重詐欺罪犯行」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存有聯絡謀議或計劃之可能。
雖被告或有可能「概括預見或知悉」詐騙集團成員有詐取他人財物之犯行,惟單純概括預見或知悉加重詐欺犯行,究與實際參與彼此間「謀議或計劃」具體特定犯罪(按即明確之被害人、時間、地點、施用詐術、交付財物等與犯罪構成要件相關之具體特定犯罪事實)並不相同。
意即車手加入集團分擔提款任務,其在加入時只抽象地(概括)知道詐欺集團的目標,無從得知接下來確定的時間、地點,將發生多少次的詐欺犯行,其雖事先承擔提款任務,但既未與他人共同約定實施具體的詐欺犯行,亦非影響詐欺犯行是否成立及如何實施有所貢獻,顯然不應被認定為共同正犯(按此段參見 薛智仁 著,2019年刑事法實務回顧:詐欺集團的洗錢罪責,臺大法學論叢第49卷特刊),故本件並未存有公訴人所稱:「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甚明。
3、本件被告並未參與共同行為的實現:
(1)按所謂共同行為乃指二個以上的行為人依其共同行為決意的內容,彼此謀議或計劃,而共同違犯的特定犯罪行為而言;又基於共同的行為決意,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或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的實行,固屬共同行為的實現,對於共同行為的策劃行為,或在幕後或在犯罪現場指揮調度其他共同正犯實行共同犯罪的行為,亦屬共同行為的實現(參見林山田前揭著,第80頁至第81頁)。次按詐欺罪係破壞財產法益的犯罪,故其既遂未遂的判斷,乃以被騙者已否交付財物而造成財產損失為標準,至於行為人的不法意圖是否得逞,則在所不問。易言之,即被騙者受騙而處分財產,造成其本人或第三人的財產損失,即為本罪的既遂,至若被騙者已交付其財物,但其間發生變故,至行為人並無獲得該財物,則雖然獲利意圖未得逞,但仍為本罪的既遂(參見林山田著,刑法各罪論上冊修訂五版,第462頁;另 蔡墩銘 著,中國刑法精義第498頁亦同此見解)。
(2)查本件在案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件起訴書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人頭帳戶內,依前開說明,該加重詐欺犯罪即屬「既遂」,被告在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犯罪既遂後,再就該詐欺犯罪所得為移轉或變更;掩飾或隱匿;收受、持有或使用等洗錢行為,則該等行為即與詐騙集團之前已實行既遂之加重詐欺犯行完全無關。
意即被告嗣後加入之(洗錢)行為對於加重詐欺犯罪構成要件的實現須有所貢獻,才可能成立正犯或共犯,如果行為人加入他人的犯罪時,他人已經完全實現犯罪構成要件,後續也不會再實現同一犯罪成構要件,加入之行為就不可能對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有所貢獻,而沒有成立「正犯或共犯」的可能性。又在車手提款之前,詐欺集團成員既已透過詐術使被害人財產匯入人頭帳戶,不僅被害人財產損害已終局實現,詐欺幕後者亦已支配人頭帳戶的匯款,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已經實現,車手提款轉交他人的行為係單純使他人實現不法獲利意圖的舉動,並非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故提款行為並未再次有助於構成要件的實現(按此段參見薛智仁前揭著;另相同見解認為僅事後接受委託取款的車手並不成立詐欺罪,參見 許恆達 著,評新修正洗錢犯罪及實務近期動向,台大法學論叢第48卷特刊)。
4、共同正犯的種類計有:(1)參與實行構成要件行為的共同正犯;(2)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的共同正犯;(3)策劃與指揮其他行為人實行共同犯罪的共同正犯;(4)參與謀議並視他人的實行為自己實行的共同正犯或在預備階段提出犯罪重大貢獻的共同正犯(參見林山田著,刑法通論下冊增訂十版,第83頁至第88頁)。
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並未具有共同詐欺的行為決意,亦非實行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其僅單純領取贓領再轉交予他人或匯入其他人頭帳戶的行為,對於已經既遂之加重詐欺犯行並未有任何助益之可言;又被告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並無法策劃或指揮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實行詐欺犯行;再者,依目前實務所查獲之諸多車手案件,亦尚未曾發覺其參與詐騙集團內部核心成員之謀議,或在詐騙集團預備詐欺階段曾提出任何重大貢獻之情形,顯然車手並無法該當上開共同正犯的所有類型甚明。
(四)關於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係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第2項則規定,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又組織犯罪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司法院釋字第556號解釋暨理由書參照),意即參與犯罪組織,並不以參與該組織且已經從事犯罪活動為必要;反之,亦不得僅以被告單純從事犯罪活動,即反面推論其必然已「參與」該犯罪組織,否則即有不當擴大組織犯罪之嫌,其理甚明。
2、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微信暱稱「無服務、主任」主要指揮我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或提款卡;暱稱「藍藍」會先跟我說要去那個縣市待命;暱稱「新豐泰」負責指揮領錢;通訊軟體群組「十月開始」內成員有「大誠」、「橙橙」、「靛靛」、「豐泰」、「藍藍」、「珊珊」、「四顆西瓜」、「退無可退」、「新豐泰」;其中「橙橙」是我本人,「靛靛」是張明益,其他人的真實姓名我不清楚等語(偵字第13460號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核與其歷次供述情形大致相符,尚堪採信。
果爾,則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或車手集團)之組織內部成員既完全不認識(按其中張明益係介紹被告加入之人,偵字第13460號卷第13頁反面),且絕大部分亦未有直接之接觸,另對於該組織之名稱、規約、儀式、是否有固定處所等所有情節究竟為何亦完全不知情,而僅僅只是單純從事「按件計酬」的工作,顯然係屬犯罪集團為實施洗錢犯罪而對外隨意找人作為移轉贓款之「工具」而已,其是否確有「參與」所謂「詐騙(或車手)集團」之犯罪組織尚有相當之疑義。
再者,上開不詳姓名綽號之人究係何人,是否確為詐騙集團或車手集團成員,甚且是否確有該人存在,均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似不應僅憑被告之陳述而遽認此「犯罪組織」確實存在,從爾,公訴人認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應屬無據。
(五)被告雖涉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依檢察官所提不利被告之積極證據方法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涉嫌上開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依前開判決及「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此部分犯行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然因此部分與上揭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十、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3460號109年度偵字第13900號被告謝博偉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博偉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份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以通訊軟體易信暱稱「橙橙」參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提款車手角色,並聽從暱稱「新豐泰」、「主任」、「無服務」、「大誠」及「四顆西瓜」等人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其中謝博偉與張明益(暱稱:「靛靛」,在押)二人負責收簿、提款、存款交水,王文君(易信暱稱「藍藍」,在押)、蔣慧錦(易信暱稱「珊珊」,在押)二人負責交付提款卡、筆計型電腦、讀卡機予張明益及謝博偉,復向張明益、謝博偉收取贓款及發放薪水。謝博偉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謝博偉先向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蔡嘉興所有之中華郵政公司提款卡(000-00000000000000,下稱人頭帳戶提款卡)後,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同年10月21日,以「解除分期付款」等方式而施用詐術,致廖慧芬、楊祐銘、柯怡妏三人因此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謝博偉為掩飾、隱匿自己及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於上開被害人將款項轉入自己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後,復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新竹縣○○市○○○路○段000號竹北嘉豐郵局提領贓款,被害人匯款之時間、金額,謝博偉提款之時間、地點、金額,均如附表所示。謝博偉於提領上開贓款後,再存入不詳人頭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另案查證中),以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嗣於於同年11月24日16時31分許,謝博偉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住處,為警持拘票當場查獲,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10張人頭帳戶金融卡、IPHONEⅡ聯絡手機1支(含SIN卡0000000000)。
二、案經廖慧芬、楊祐銘、柯怡妏訴請警方偵辦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博偉於警訊時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三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共犯張明益供述、被告提款時之監視器翻拍相片、告訴人三人匯款紀錄及上開扣案證物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應可認定。
二、被告於上開時間加入以「大誠」、「新豐泰」、「主任」、「無服務」、「四顆西瓜」等人為首之本案詐欺集團,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故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又被告身為詐欺犯罪之正犯,於其他共犯實行詐欺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在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之後,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且得手,以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認已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自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並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三、追加理由:與被告共同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並從事詐欺犯行之共犯張明益,業經本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967號提起公訴,現為貴院審理中,本件與該前案係刑事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同一詐欺集團之數人犯數罪),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得追加起訴。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檢察官洪期榮附件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960號110年度偵字第1411號被告謝博偉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市○○區○○里00鄰○○路0段000巷0號3樓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押)王文君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押)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王文君、謝博偉二人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份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並聽從暱稱「新豐泰」、「主任」、「無服務」、「大誠」及「四顆西瓜」等人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其中謝博偉(易信暱稱「澄澄」)負責收卡及提款,王文君(易信暱稱「藍藍」)負責向謝博偉收取贓款及發放薪水。王文君、謝博偉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謝博偉先向不明成員取得人頭帳戶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000-000000000000)後,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㈠於同年10月30日19時29分許,以「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而施用詐術,致呂淑芬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上開人頭帳戶。㈡於同年10月30日18時40分許,以「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而施用詐術,致黃語昕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50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7元、2萬51元至上開人頭帳戶。謝博偉為掩飾、隱匿自己及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於上開被害人將款項轉入人頭帳戶後,復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同日21時8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北高雄分行,提領上揭贓款9萬元;復於翌日北上新北市板橋區某旅館,將9萬元交予王文君,王文君再將贓款交付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二、案經呂淑芬、黃語昕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君、謝博偉二人於警訊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二人於警訊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謝博偉提款監視器翻拍相片及提款明細、告訴人二人匯款明細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並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二人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檢察官洪期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