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299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務人 賴信嘉
一、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0,988元,及自民國97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9月12日起至98年3月11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違約金,自98年3月12日起至98年6月11日止,按年息2.4%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至於債權人逾上開部分之其餘請求駁回,詳如第三項。)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分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有關債權人支付命令聲請狀就「違約金」記載請求「惟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之部分,按債權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必須記載明確之請求金額,而本件債權人係由於債務人已違約,方循督促程序辦理,故債權人關於違約金之請求記載,即亦應予確定,乃無「每次」違約之情事為是,因此,本院爰駁回債權人關於「每次」違約之請求。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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