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自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審自字第1號自訴人 蔡宜龍 上列自訴人自訴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將委任狀送達本院。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
2項分別明定,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自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
9條第2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之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陳川傑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書記官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