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審訴字第62號原告 林冠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 顏順義 等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
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以110年度補字第1434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0年12月30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書記官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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