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56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8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00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86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5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經同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537號裁定,將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嗣於88年3月20日入監執行,
88年6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乙○○(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本案曾經判決確定為不起訴處分)所持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懸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係來歷不明之贓物(係戊○○○於89年4月7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20號失竊之車輛),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89年9月間某日媒介丙○○(業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3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向乙○○,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某咖啡廳,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代價,買受前揭自用小客車及前揭偽造之車牌0面、行車執照及保險證,嗣因丙○○之先生 高文郎 於90年9月6日下午3時45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前,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及周明德2人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偽造之車牌0面、行車執照1張、保險卡2張、鑰匙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丁○○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共同被告基於被告以外之人身分所為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曾媒介丙○○向乙○○買受前揭自用小客車,惟矢口否認有何牙保贓物之犯行,並辯稱:伊係透過朋友介紹才知道乙○○因急需現款,欲將一部賓士自小客車以低於行情價格出售,而伊基於介紹買賣汽車會有佣金可得之前提下,才介紹親戚丙○○買車的,而乙○○亦承諾伊若能以最快時間將車子售出,願提供10萬元之佣金,致伊受騙介紹丙○○買車,伊後來也沒拿到佣金,且亦伊不知該車是00車,否則也不會介紹給自己的親戚買車云云。經查:
㈠、上開自用小客車原係由戊○○○管領使用,並於89年4月7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20號前,遭不明人士竊取乙情,業據證人戊○○○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清冊一覽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刑案相關現場事、物照片4幀各1件附卷可稽,是系爭自小客車確屬他人失竊贓物之情,應堪認定。
㈡、再查,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賣給丙○○時,有說是AB車?)當時是丁○○介紹,丁○○跟我約在永和中山路,我不知道陳小姐知不知道,但丁○○從頭到尾都知道,丁○○有沒有告訴陳小姐我不清楚。當時到了咖啡廳後,我停在門口,丁○○、丙○○及一位先生出來看車子,看完,我們就進咖啡廳,他們就說要車子。我們開始講價錢,我說要50萬,他們說OK,他們就去領錢,剩我與丁○○在吃東西,賴說要介紹費。他們領回來將錢交給我,我就去車內拿行照及鑰匙放在桌上,我拿了錢就走了,我出來後,丁○○又跟著我出來,叫我算錢給他,他說要賺佣金十萬,我就拿十萬給他,我坐車走。(檢察官問:有沒有約定如何過戶?)這種車子怎麼過戶,我買的時候也知道這種車沒辦法過戶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14972號偵查卷第22頁反面、第
23頁);另證人丙○○於偵查時證稱:(檢察官問:為何買車不談價錢,也不談過戶?)我是在公司和丁○○談。(檢察官問:為何跟立文談,不跟賣方談?)我跟賣方不熟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14972號偵查卷第24頁)。是依上開證詞可知,系爭自小客車之買賣,主要係由被告丁○○出面邀約雙方交易的時間、地點,且由被告丁○○與證人乙○○洽談該車之交易價格,顯見被告丁○○在此次交易並非只是單純買賣雙方之介紹人,而是促成系爭交易所以成立之關鍵人物,復參以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為何乙○○賣車只有50萬元?)我不曉得,立文說要一百萬出頭,我只是交50萬元給金先生。(檢察官問:現場把50萬交給乙○○,為何未說其他款項如何交付?)我跟立文說好,我以為立文跟他說好了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14972號偵查卷第23頁反面、第24頁), 益徵 被告丁○○明知所媒介之車輛其交易價格僅一般行情價之一半的不合理低價,衡情,難謂被告對車輛之來源恐有不明之情毫無意識,是其辯稱:伊不知情該車之AB車,或來源不明之贓物云云,即難憑採。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介紹系爭自小客車的買賣,所得到的好處就是乙○○請吃一次飯等語(見98年度偵緝字第160號),惟稽以證人乙○○之上開證詞,可知被告丁○○因本次交易取得10萬元之佣金,而若非被告丁○○明知上開自小客車之取得來源係有問題,其何須在偵查中故意隱瞞檢察官其曾收取佣金之情,是被告丁○○應知悉上開自小客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無疑。
㈢、至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丁○○幫伊和乙○○約在伊家巷口前之咖啡廳買車的,當時丁○○不在場,而乙○○當天就把車子開來給伊看,車輛價格多少錢是伊和乙○○說的等語(見98年12月28日審理筆錄第4頁、6頁)。惟查,證人丙○○於偵查中係證稱:(檢察官問:為何乙○○賣車只有50萬元?)我不曉得,立文說要一百萬出頭,我只是交50萬元給金先生。(檢察官問:當時在咖啡廳有沒有與乙○○講價錢?)沒有,我在咖啡廳只有交錢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14972號偵查卷第23頁反面),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伊是跟丁○○談價錢,丙○○她們在外面看車子,後來她們進來,丁○○跟他們講50萬元等語相符(見90年度偵字第14972號偵查卷第24頁反面),顯見證人丙○○與證人乙○○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某咖啡廳談系爭自小客車之買賣時,被告丁○○當時有在現場,且是由被告丁○○與證人乙○○談妥價格後,再告訴證人丙○○該車價格為50萬元無訛。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為上開證詞,與系爭自小客車交易之時即89年9月,相距已有9年之久,衡情,其記憶應較為模糊為是,故應以其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且其審判中改稱爭自小客車買賣時被告不在場云云,除未合理說明其依據,且與其前開證述迥異,故應係其迴護被告之詞,要難採信,是難依其此部分之證詞,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41條等規定均業經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經查:
㈠、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而95年7月1日起,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或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或九百元折算一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係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惟本件被告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爰不經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論處《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審酌被告丁○○之素行,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不思正當經營業務,竟為貪圖小利,牙保本件來路不明之贓車,不僅幫助財產犯罪行為人不法獲利,且妨礙被害人追索被害財產,對社會治安及交易影響非微,再其犯後仍飾卸其責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偽造車牌0面、行車執照1張、保險卡2張、鑰匙1支,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末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其於偵查中因逃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1年12月30日發佈通緝,於97年12月28日始經緝獲到案,有該署91年12月30日甲○森黃緝字第4954號通緝書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為憑,足見被告係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且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依該減刑條例予以減刑,附此敍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彭全曄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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