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44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美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60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美惠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美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1年4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二、核被告吳美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老大」之成年男子、綽號「真真」之成年女子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本次僅因經濟困頓,一時心起貪念而與人串聯詐騙被害人財物,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查卷第1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