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6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秉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秉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淨重貳點伍柒零陸公克,含包裝上開毒品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觸法,經觀察、勒戒後,又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對毒品依賴甚深,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為2.0678
公克及0.5028公克,含包裝前開毒品而殘留微量毒品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2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
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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