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上字第299號上訴人辛○○○
壬○○○丙○○丁○○庚○○ 古璧菱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欣佑 律師
沈永宏 律師被上訴人己○○
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 律師複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追加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變更、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被告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本於信託物或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
上訴人將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原審卷1第6頁),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因附表二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如附表三)被徵收,於民國(下同)96年2月2日具狀變更(就附表二土地部分)及追加(就附表三建物部分)依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每人徵收補償金新台幣(以下同)1,541,
899元(見本院卷1第183、240頁、卷2第22、23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情形,爰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㈡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兩造間於88年3月20日就 古金葱 遺產所為
之遺產分割協議(以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無效,於97年
3月13日、97年4月24日對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及追加被告甲○○,請求確認兩造於88年3月20日就古金葱遺產所為之分割法律關係不存在,併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追加被告應塗銷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於88年4月23日就附表四所示土地所為之繼承分割登記。又對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
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各返還16,189,943元予兩造公同共有(見本院卷2第232至235頁、卷3第22頁)。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而言。查上開追加備位訴訟之主要爭點與原訴訟有關連,原訴訟之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在追加備位訴訟可予以利用,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情形,且追加被告同意上訴人於第二審為追加,爰准予追加。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之父古金葱於85年3月27日死亡,由兩造共同繼承,嗣追加被告無權代理伊與被上訴人、追加被告於88年3月20日就古金葱所有如附表一、二、三等遺產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事實上係由伊將應繼分借名或信託登記在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名下,經伊事後承認此無權代理行為,今伊依民法第549條規定,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爰本於信託物或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㈡之訴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又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追加,主張:附表二土地及附表三建物經桃園縣政府於95年11月3日府地權字第09503291883號公告徵收,被上訴人各領取補償金16,189,943元,爰依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伊每人1,541,899元等語。再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違反民法第531條、第760條規定,依民法第73條規定,應屬無效;該協議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依民法第824條、第828條、第1151條、第1164條,應屬無效;該協議係追加被告無權代理伊簽訂,依民法第170條規定,對伊不生效力,為此聲明求為確認兩造於88年3月20日就古金葱遺產所為之分割法律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規定,聲明求為被上訴人、追加被告應塗銷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於88年4月23日就附表四所示土地所為之繼承分割登記,及依民法第179條、第
767條、第225條第2項規定,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各返還16,189,943元予兩造公同共有等語。
三、被上訴人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兩造合意簽訂,經兩造提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以印鑑章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用印,委由癸○○代書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合法有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追加及變更之訴。追加被告則自認上訴人之主張,並認諾上訴人之備位之訴。
四、本院就先位之訴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兩造之父古金葱於85年3月27日死亡,由兩造共同繼承附表
一至三等遺產,應繼分各10分之1。兩造於86年12月19日繳清遺產稅3,248,705元,但未辦理繼承登記。88年2月23日桃園縣中壢市公所通知兩造限期辦理繼承登記,逾期未辦即收歸國有。嗣該遺產係按以兩造名義於88年3月20日簽立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分割及完成登記等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88年2月23日
(88)中地一字第1395號函、使用執照、戶籍謄本(原審卷第15至48、156、279頁;本院卷2第218至224頁),及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94年11月9日中地登字第0940009599號函、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95年4月4日桃稅壢貳字第0950007170號函(原審卷第99至135、294至303頁)可稽。
㈡上訴人主張追加被告無權代理伊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云
云,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兩造合意後,經兩造提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以印鑑章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用印,委由癸○○代書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語。查:
⒈當事人之一造陳述有利於他造之事實,經他造予以援用為同
一之主張者,成立訴訟上之自認。本件上訴人於94年9月13日提出之起訴狀陳述兩造為求方便,將上訴人之應繼分信託登記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名義 云云 (原審卷第6頁);於94年10月28日言詞陳述以口頭信託被上訴人云云(原審卷第94、95頁);於94年12月9日提出之準備狀陳述為免與上訴人之夫家牽連,故暫時登記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名下,所有文書交由追加被告辦理,追加被告為代表兄弟姐妹與代書癸○○接洽辦理遺產登記之人云云(原審卷第152、153頁),上訴人顯然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兩造之意思表示合致後(惟隱藏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由兩造提供登記所需文件予追加被告委由癸○○代書辦理分割登記手續等事實,該主張之事實(除隱藏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外)有利於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援用為同一之主張,應認上訴人已為訴訟上之自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嗣後否認事前同意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追加被告無權代理簽訂云云,乃欲撤銷自認,須經被上訴人同意,或上訴人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否則不生撤銷自認之效果。
⒉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中議定古金葱所有
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遺產分歸上訴人各取得應有部分7分之1等語,經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第68、69頁),核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相符(原審卷第
112、113頁)。且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將古金葱之遺產六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面額961,696元)分歸上訴人丁○○、被上訴人戊○○;附表三建物及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台灣省農會中壢辦事處存款共計8,375元分歸被上訴人、追加被告各3分之1。上訴人就此分割結果未曾表示異議,可見上訴人事前知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內容,事後據以辦理遺產分割。
⒊證人癸○○於94年11月23日證稱:「(提示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書)是根據繼承人之意思來書寫....(問:辦理繼承登記時,何人到證人之事務所?)當時大部分都是 古效民 來接洽,還有兩位被告(即被上訴人),姐妹偶而出現...(問:何人交付登記文件?)大部分是古效民。(問:何人提供印鑑?)大部分是古效民提供的。」(原審卷第139、140頁);於96年1月11日證稱:「甲○○...曾經跟我講每個人各辦10分之1,但沒有寫,他們一直沒有來,我就一直催,應該有一年多,是我一直催他,他才來辦,就變更10分之4、10分之3、10分之3」(本院卷1第176頁)。追加被告於94年11月23日以證人身分證稱:「(問: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內容是誰決定?)兄弟姐妹。」(原審卷第141頁),再於94年12月7日具狀陳明兩造協商後辦理分割登記(原審卷第
259頁)。證實系爭分割協議書內容係兩造合意成立,經兩造提供登記所需資料、印鑑予追加被告,再由追加被告委請癸○○申請登記。
⒋上訴人於95年11月16日提出證人癸○○於95年11月13日出具
之證明書,記載「古效民...委託本人辦理,並曾表示按各繼承人應繼分辦理繼承...但後來,古效民及部分繼承人表示該170地號土地要全部登記姐妹名下,其他土地則登記兄弟名下」(本院卷1第139頁),僅能證明證人癸○○與追加被告接洽辦理繼承登記情形,不能否定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兩造合意決定。
⒌被上訴人己○○於96年2月12日在本院準備程序陳述:「不
動產部分當時姐妹要求各10分之1,我們和甲○○都不同意,甲○○也有打電話跟我說喬不定怎麼辦,要我再跟姐妹他們講...我們是經過協商才決定大哥分4,我和戊○○分3,富強段給姐妹分。」(本院卷1第236頁),係謂85年間繼承開始時,上訴人曾要求按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不同意而未申請繼承登記,嗣後兩造於88年間達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據以完成繼承登記,此與證人癸○○證述情節並無出入,尚難認被上訴人己○○自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又被上訴人戊○○於96年3月20日在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24號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間返還所有權狀事件,就兩造何時達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陳稱當時上訴人古璧菱有上班,可能沒有在場,但其他姐妹會知訴她等語;被上訴人己○○於97年1月17日在同一事件陳述:「最後協調成功那次...兄弟姐妹到場的約七、八人,戊○○、丙○○沒有到」,有上訴人提出之筆錄影本可稽(本院卷1第269頁、卷2第165頁),是被上訴人並未肯認上訴人古璧菱、丙○○不同意協議,且揆諸前開上訴人古璧菱、丙○○之主張及事證,上訴人古璧菱、丙○○係事前知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內容,事後配合辦理分割登記,自不能以被上訴人上開陳述,認定被上訴人有自認上訴人古璧菱、丙○○未參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情事。
⒍上訴人主張: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85年度公告
現值3,781,320元,88年度公告現值4,411,540元,顯少於附表一、二土地85、88年度公告現值依序為52,303,673元、65,815,130元,伊不可能同意被上訴人、古效民分得附表一、二土地云云。然查,上開土地中除附表一編號2至4、18及附表二編號3為建地外,其餘仍為田地、旱地或溜地,後者之利用及經濟價值顯然不如建地。且原土地法第30條、第30條之1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農地繼承人部分不能自耕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將農地分歸能自耕者繼承之,於89年1月28日刪除,上訴人如於88年間繼承農地,仍須受上開規定限制。是考量當時各該情狀,上訴人仍有同意被上訴人、古效民分得附表一、二土地,由上訴人分得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建地之可能性,不能徒以附表一、二土地公告現值較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公告現值高,即推論上訴人不可能同意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⒎上訴人於95年7月13日提出上訴補充理由㈠狀變更陳述略以
:88年2月23日桃園縣中壢市公所通知限期辦理繼承登記,逾期未辦即收歸國有後, 伊本 決定將土地應繼分10分之8信託登記追加被告名下,並提供登記所需文件給代書辦理,但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 黃古蓮 妹將 伊之 應繼分共同信託登記被上訴人名下,以示公平,追加被告亦恐被課徵高稅,故上訴人黃古蓮妹、追加被告擅自決定信託登記被上訴人、追加被告名下云云(本院卷1第64至67頁);於95年9月21日提出陳明狀、於95年11月16日提出準備書狀,再變更陳述略以:
伊以按兩造應繼分各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之意思,提供登記所需資料予追加被告,但上訴人壬○○○擅自作主同意信託登記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名下云云(本院卷1第84至86、
127頁),前後不一。上訴人於95年11月16日就本院受命法官整理兩造不爭執點「兩造與甲○○就古金葱之遺產於88年間簽立遺產分割契約書...並業依該遺產分割契約書於88年
3月間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卻又表示同意(見本院卷
1第124頁)。再查,追加被告於96年1月11日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到 葉代書 那裡辦理,作各10分之1之契約書,但因印章沒有齊全,且有其他因素,以致後來變卦,大姐(即上訴人黃古蓮妹)跟我講己○○有去跟她講一些問題,我和大姐及被上訴人二人,四個人討論後,暫時先登記在我們三兄弟名下...我沒有告訴其他姐妹,她們不知道這事情」(本院卷1第173、174頁),與追加被告先前證述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兩造合意達成迴異。且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己○○於92年10月向消保官及媒體指訴金車公司販售之飲品分量不足,致時任金車公司平鎮廠廠長之追加被告心生不滿;又追加被告對被上訴人戊○○之配偶 匡美玉 有偏見,曾於93年3、4月間公然斥責匡美玉及被上訴人戊○○,此後追加被告與伊等感情不睦,積怨甚深,被上訴人己○○復於95年8月8日與追加被告因細故爭吵,進而有肢體衝突,遭追加被告控告傷害,伊等再於95年9月29日控告追加被告侵占伊等所有附表一、二土地所有權狀等語,有上訴人提出原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3999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2393號處分書、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466號刑事判決書(本院卷2第64至76、120至129頁),及被上訴人提出之新聞報導(本院卷2第213頁)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96年度偵字第3999號偵查卷宗查核屬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追加被告既翻異前詞,復與被上訴人間存在極大嫌隙,本院認為追加被告嗣後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與上訴人勾串捏造之情節,難以憑採。
⒏綜上,上訴人自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內容經兩造合意成立後
,由兩造提供登記所需文件予追加被告,再由追加被告委由癸○○代書製作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執以辦理分割登記手續等事實。上訴人嗣後主張追加被告無權代理上訴人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云云,但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亦未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當不生撤銷自認效果,此部分主張委無可取。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隱藏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伊已終止該契約關係,為此本於信託物或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又因附表二土地及附表三建物被徵收而無法返還,爰本於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伊每人1,541,899元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有此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應先就兩造間存有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⒈上訴人主張信託及借名登記被上訴人、追加被告名下,乃為
避免與上訴人之夫家有牽連,至將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分歸上訴人各取得應有部分7分之1,係為對夫家有交代云云。然查,兩造均陳稱上訴人古璧菱未婚,上訴人上開主張顯不適用於上訴人古璧菱。
⒉上訴人主張:追加被告於93年10月5日出具信託切結書,承
諾返還信託登記之土地應有部分予伊等語,經上訴人提出信託切結書為證(原審卷第74至80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經查,該切結書記載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登記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名下,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土地登記謄本顯示係分歸上訴人共有之事實不符。再揆諸該切結書記載「於繼承時,未作平均持分登記,故立本切結書,以表持分相等之依據」、「古效民切結其所登記持分十分之四,其中十分之三(或50分之3、或70分之1、或10分之7、或30分之7)為其他姐妹七人信託之持分,願隨時歸還」文義,追加被告係於兩造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完成分割後,始就其分得之遺產,表示願將其中一部分與上訴人成立信託關係,並承諾將來返還予上訴人,並非表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成立時已隱藏信託關係,況且該切結書未記載上訴人亦將應繼遺產信託予被上訴人字樣,故此切結書無從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存在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
⒊上訴人主張:伊信託或借名登記應繼分在被上訴人及追加被
告名下,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及甲○○應按伊之應繼分比例,設定抵押權予伊以為擔保,經上訴人、追加被告按國稅局核定遺產總額58,167,651元之10分之1,先於88年4月23日就附表一編號12、14土地設定6,000,000元抵押權予上訴人古璧菱,其後被上訴人推托不為其餘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云云,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憑(原審卷第282、283頁;本院卷1第86頁),並經追加被告以證人身分於原審證稱:「我們當初約定土地先登記在兄弟名下,再設定抵押權或信託給姐妹..(問: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虛偽簽訂?)是」(原審卷第141頁);於96年1月11日在本院證稱:「我和大姐及被上訴人二人,四個人討論後,暫時先登記在我們三兄弟名下...後來再去作設定或抵押」(本院卷1第173頁反面);證人癸○○證稱:「當初在辦時有說要設定抵押權,但範圍及金額不清楚,後來沒有委託我」(原審卷第142頁)、「在辦理中,曾經說以後土地繼承好有的要設定,但是沒有講詳細內容,他們內部如何約定,我不清楚」(本院卷1第176頁反面),暨證人癸○○於95年11月13日出具之證明書,記載「辦理期間,曾說繼承登記完成後設定抵押之情況,但因為就如何分配設定標的,沒有談好,而只有先就858、859土地兩筆設定六百萬元之抵押權與古璧菱」(本院卷1第139頁)為證。然查,證人癸○○不知抵押權設定內容、目的,其證言不足證明兩造間有上開抵押擔保約定。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僅能證明設定抵押權事實,不能證明設定之原因關係。又被上訴人抗辯:辦理遺產分割時,伊及追加被告認為上訴人古璧菱未結婚,較無依靠,故四人約定以古金葱於74年間以追加被告名義買受之桃園縣中壢市○○段○○○○號田地贈與上訴人古璧菱,但因當時上訴人古璧菱未具自耕農身分,遂先設定上開抵押權以為擔保,嗣追加被告於90年10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上開榮南段846地號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古璧菱等語,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證(本院卷1第117至120頁),核與89年1月28日起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不再以承受人能自耕者為限之時序相符。再查,上訴人未曾催告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上訴人辛○○○於96年3月20日在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24號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間返還所有權狀事件證稱因上訴人古璧菱未婚,伊提議由兄弟各設定2,000,000元抵押權給上訴人古璧菱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筆錄影本可稽(本院卷
1第278頁),另上訴人於95年12月4日提出爭點整理狀陳稱該抵押權設定係被上訴人、追加被告及上訴人中一人共同決定等語(本院卷1第147頁),均否定上訴人古璧菱之抵押權係為擔保信託物或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而設定。況且,上訴人主張信託或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應繼分較登記在追加被告名下之應繼分為少,被上訴人豈可能同意與追加被告共同負擔同額抵押債務。至上訴人於95年12月4日具狀主張:追加被告對處理繼承登記失當,致伊權益受損,深感愧疚,且因上訴人古璧菱為此病情加重,追加被告乃將上開84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古璧菱,以安其心云云(本院卷1第149頁),惟追加被告如確有彌補遺產分割登記錯誤之意,將登記追加被告名下之遺產直接按上訴人古璧菱原有應繼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古璧菱始為正辦,何需採此迂迴方式?是上訴人之主張為不可採,追加被告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亦係臨訟勾串,難以採信。堪認兩造間未曾有約定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以擔保信託物或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之事實。
⒋上訴人主張: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分歸伊所有
,係因該土地坐落路旁,可牽制坐落後面的附表一編號2、3、4土地云云。追加被告亦於96年1月11日以證人身分為附和上開主張之證詞(本院卷1第175頁)。然查,上訴人原主張該分割登記係給夫家有所交付云云,嗣變更主張,前後不一。且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前,其與追加被告未曾提出所謂「牽制」說法,顯係於第二審始勾串作此陳述,難以採信。
⒌上訴人主張:為保障伊之權利,於系爭遺產分割登記完成後
,由上訴人壬○○○保管土地所有權狀云云,提出所有權狀為證(原審卷第159至252頁)。追加被告亦以證人身分於94年12月7日具狀,及於96年1月11日在本院作證附和此一主張(原審卷第260頁;本院卷1第174頁反面)。惟追加被告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999號案件,於95年12月27日提出答辯狀記載所有權狀由伊保管;於95年11月18日陳述伊將所有權狀交給上訴人壬○○○等語(見該案件中之95年度交查字第1601號卷宗第9、36頁),嗣於96年
2月12日以證人身分在本件自承保管所有權狀等語(本院卷
1第237頁反面)。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及追加被告附和之詞,均與事實不符,無可憑採。
⒍上訴人主張:兩造共同分擔於86年12月19日繳納之遺產稅、
行政救濟加計利息共計926,592元;兩造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時須繳納之登記罰鍰、登記費、書狀費、印花稅等共計922,
672元及代書費100,000元,係由追加被告分別於88年3月25日、88年5月18日交付代書癸○○,伊再按應繼分返還追加被告;迄93年間之地價稅等由兩造按應繼分分擔云云,並提出遺產稅繳款書、收費單、收據為證(原審卷第158頁;本院卷1第143、144頁)。然查,各該書據僅能證明有繳納稅款、地政規費,及追加被告支付代辦費予癸○○之事實,不能證明由上訴人支出。又被上訴人抗辯追加被告於88年3月25日交付代書癸○○之922,672元中之915,152元,係被上訴人戊○○於同日自其帳戶提領給追加被告轉交癸○○;自完成分割登記時起,伊自行負擔分得土地之地價稅等語,經被上訴人提出帳戶收支明細表、地價稅繳款書為證(本院卷1第121、122頁;卷2第98頁)。上訴人雖提出追加被告於97年3月4日出具之證明書,證明上訴人已按應繼分返還追加被告代墊之稅費(本院卷2第228頁),惟追加被告與被上訴人間存在極大嫌隙,經本院認定在前,上訴人或追加被告復未能提出上訴人還款予追加被告之金錢流向證明,本院認為追加被告出具此證明書,乃意圖迴護上訴人,難以憑採。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取。
⒎綜上,上訴人就所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兩造通謀虛偽簽
訂,隱藏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則上訴人以該隱藏之契約關係業已終止,本於信託物或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以附表二土地、附表三建物被徵收,被上訴人不能返還信託或借名登記物為由,本於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每人1,541,899元云云,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院就備位之訴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於88年3月20日就古金葱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關係不存在,及被上訴人、追加被告應塗銷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於88年4月23日就附表四所示土地所為之繼承分割登記,回復兩造公同共有狀態,各該訴訟標的對於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必須合一確定,自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適用。追加被告自認上訴人之主張並認諾上訴人之請求,不利益於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此自認及認諾對於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均不生效力。
㈡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內容係兩造互相表示意思,達成一致之結
果,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上訴人主張該協議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依民法第824條、第828條、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委無可取。
㈢按民法第531條規定:「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
,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查:
⒈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
1項規定,兩造繼承古金葱之遺產,在分割遺產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且兩造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分割方式原則上依兩造協議之方法行之。又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債權性質(此由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688號判例認為不動產共有人協議分割後,其辦理分割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共有人中得為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而拒絕給付,即可窺見),而非發生不動產權利變動之物權契約,且法律未規定、兩造亦未約定應依一定方式為之,揆諸前揭論述,本院認定兩造間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內容已互相為表示意思合致,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即為成立、生效。
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成立、生效後,就兩造公同共有不動產遺
產採原物分割方式者,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兩造各就存在於該不動產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分得該不動產之人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參照),故兩造根據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辦理分割登記,涉及不動產物權之移轉部分,依民法第760條規定,應以書面為之,癸○○代書受任處理此分割登記事務,此處理權之授與,按民法第531條前段規定,亦應以文字為之。
但兩造提供登記所需文件委由追加被告交付癸○○代書處理部分,則因追加被告受任處理之事務未涉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此委任契約無庸以文字為之。經查,兩造提供登記所需文件委由追加被告處理,追加被告即委任癸○○代書辦理分割登記手續,經癸○○代書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書面,並於該登記申請書表明上訴人委託其代理申請意旨,以兩造之印鑑用印完成後提出申請(見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94年11月9日中地登字第0940009599號函,原審卷第99至135頁),合於民法第531條前段規定要式,自屬有效。上訴人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違反民法第531條、第
760條規定,依民法第73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顯然無據。
㈣兩造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內容互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生
效後,提供登記所需文件委由追加被告處理,追加被告再交付癸○○代書代為處理,經癸○○代書按兩造合意內容,製作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並以兩造提供之印鑑用印其上,追加被告、癸○○代書處理事務顯然均有合法權限,上訴人主張追加被告無權代理上訴人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依民法第170條規定,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云云,亦無可採。㈤綜上,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無無效或對上訴人不生效力情形
,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於88年3月20日就古金葱遺產所為之分割法律關係不存在,自屬無由,不應准許。又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既合法有效,並經兩造據以完成分割登記,上訴人無由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是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13條、第
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追加被告塗銷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於88年4月23日就附表四所示土地所為之繼承分割登記,及以附表二土地、附表三建物被徵收,被上訴人不能回復原狀為由,本於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返還16,189,943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先位之訴,本於信託物或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再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追加,本於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每人1,541,899元,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於88年3月20日就古金葱遺產所為之分割法律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追加被告應塗銷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於88年4月23日就附表四所示土地所為之繼承分割登記,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各返還16,189,943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標示│面積(㎡)│地目│被上訴人││││││各應移轉││││││予各一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一│桃園縣中壢市富強│269.5│田│70分之2│││段149地號││││├──┼────────┼─────┼──┼────┤│二│同上段168地號│477.63│建│70分之2│├──┼────────┼─────┼──┼────┤│三│同上段169地號│175.51│建│70分之2│├──┼────────┼─────┼──┼────┤│四│同上段170-1地號│40.57│建│70分之2│├──┼────────┼─────┼──┼────┤│五│同上段230-1地號│26.93│旱│70分之2│├──┼────────┼─────┼──┼────┤│六│同上段230-4地號│76.87│旱│70分之2│├──┼────────┼─────┼──┼────┤│七│同上段230-7地號│5.09│旱│70分之2│├──┼────────┼─────┼──┼────┤│八│同上段238地號│151.57│旱│70分之2│├──┼────────┼─────┼──┼────┤│九│同上段239地號│4.72│田│70分之2│├──┼────────┼─────┼──┼────┤│十│桃園縣中壢市榮南│466.87│田│70分之2│││段845地號││││├──┼────────┼─────┼──┼────┤││同上段847地號│1771.49│田│70分之2│├──┼────────┼─────┼──┼────┤││同上段858地號│841.15│田│70分之2│├──┼────────┼─────┼──┼────┤││同上段858-1地號│108.24│田│70分之2│├──┼────────┼─────┼──┼────┤││同上段859地號│419.65│田│70分之2│├──┼────────┼─────┼──┼────┤││同上段859-1地號│2.32│田│70分之2│├──┼────────┼─────┼──┼────┤││同上段861地號│60.18│田│70分之2│├──┼────────┼─────┼──┼────┤││同上段861-1地號│6.96│田│70分之2│├──┼────────┼─────┼──┼────┤││桃園縣中壢市富強│110.26│建│350分之2│││段157地號││││├──┼────────┼─────┼──┼────┤││桃園縣中壢市富台│18668.91│溜│0000000│││段44地號│││分之106│├──┼────────┼─────┼──┼────┤││同上段44-1地號│110.21│溜│同上│├──┼────────┼─────┼──┼────┤││同上段44-7地號│3526.05│溜│同上│├──┼────────┼─────┼──┼────┤││同上段44-8地號│915.17│溜│同上│├──┼────────┼─────┼──┼────┤││同上段44-9地號│0.22│溜│同上│├──┼────────┼─────┼──┼────┤││桃園縣中壢市富強│812.46│溜│同上│││段110-1地號││││├──┼────────┼─────┼──┼────┤││同上段110-2地號│423.45│溜│同上│└──┴────────┴─────┴──┴────┘附表二:
┌──┬────────┬─────┬──┬────┐│編號│標示│面積(㎡)│地目│被上訴人││││││各應移轉││││││予各一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一│桃園縣中壢市富強│318.36│田│70分之2│││段148地號││││├──┼────────┼─────┼──┼────┤│二│同上段149-1地號│425.09│田│70分之2│├──┼────────┼─────┼──┼────┤│三│同上段237-1地號│59.28│建│70分之2│├──┼────────┼─────┼──┼────┤│四│同上段239-2地號│2223.42│田│70分之2│└──┴────────┴─────┴──┴────┘附表三:
┌──┬────────┬─────┬──┬────┐│編號│標示│面積(㎡)│稅籍│上訴人各│││││編號│應有部分│├──┼────────┼─────┼──┼────┤││桃園縣中壢市仁慈│一層67.3│0304│21分之2│││街115號│二層67.3│0701││││││099││├──┼────────┼─────┼──┼────┤││桃園縣中壢市仁慈│一層67.3│0304│21分之2│││街117號│二層67.3│0701││││││098││├──┼────────┼─────┼──┼────┤││桃園縣中壢市仁慈│一層67.3│0304│21分之2│││街119號│二層67.3│0701││││││0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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