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1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君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556號、第16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君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中玉山商業銀行」之記載更正為「玉山商業銀行」。
㈡證據欄一、㈠、第3至4行關於「告訴人吳 逸泉 提供之交易紀
錄」之記載應予刪除;第4行「被害人 蔡旻儒 淳」之記載更正為「告訴人蔡旻儒」。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另被告以一行為交付一個帳戶資料,幫助
不詳詐欺集團對2名告訴人、1名被害人詐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附件附表編號2關於「被害人蔡旻儒」之記載均更正為「被
害人 吳泳 逾」、轉帳/存入時間「106年9月28日21時59分」之記載更正為「106年9月28日22時02分」;編號3關於「被害人 吳泳逾 」之記載均更正為「告訴人蔡旻儒」。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受騙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4556號
第16120號被告王君琪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君琪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詐欺集團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王君琪預見如此,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28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玉山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吳逸泉 、蔡旻儒及吳泳逾(下稱吳逸泉等3人)詐騙,致吳逸泉等3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王君琪上開帳戶內,所存入款項旋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 檢察分署(更名前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同)檢察長核轉本署、吳逸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君琪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將現金、伊之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伊夫 之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小盒子內,盒子內之現金供家用,每天都會動用,小盒子放在房間之抽屜,伊將玉山銀行提款卡密碼寫在塑膠袋之夾層裡,伊夫之兄嫂 陳氏 碧泉 於今年過年前在伊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之居所住1天,伊不確定是否被她拿走,伊不知道陳氏碧泉住哪裡,伊于樹林分局作筆錄時,才發現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現金幾千元不見云云。經查:
㈠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詐騙一情,業據告訴人
吳逸泉、被害人蔡旻儒及吳泳逾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有被告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吳逸泉提供之交易紀錄、被害人 蔡旻儒淳 提供之交易紀錄及被害人吳泳逾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帳戶提款卡係因遭他人使用。然查個人之金
融帳戶提款卡,為個人重要之物,且依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存提現金均為日常生活所需,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自屬不可或缺,被告辯稱因陳氏碧泉至其上址居所後,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才不翼而飛,其於警局製作筆錄後,始知悉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之事等情,如係屬實,何以被告當時將現金、上開帳戶、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夫之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小盒子內,僅上開帳戶、提款卡及現金數千元不見?且依被告所述,供家用之現金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其每天會動用該現金,則被告既每天動用放在盒內之現金,何以不知現金遺失,而係員警通知後,始知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再依被告所述,陳氏碧泉既於3、4年前即離開婆家,其與陳氏碧泉間很少聯絡,何以疏於聯絡之人突然拜訪被告並留宿1晚?是其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已不足採。
㈢參以現行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多以蒐購或使用人頭帳
戶作為出入帳戶,再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而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欲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必當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否則無法取款,則苟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所取得之帳戶資料與所使用之提款卡,來源並不確定,亦即並非經原申辦人同意下所取得者,實施詐騙之人若在遂行詐騙行為且造成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款項後,突遭所使用之帳戶申辦人凍結帳戶抑或掛失止付,則將如何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故倘以使用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騙行為之出入帳戶者,衡情斷無可能任意使用未得帳戶所有人同意出讓之帳戶供作詐騙工具,至屬灼然;被告應可預見交付銀行帳戶物件予不相識之人流通,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之可能,但其仍將銀行帳戶物件交由不詳之人,以致自己完全無法瞭解、控制該銀行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是不詳之人若利用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物件實施詐欺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罪嫌應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
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足認被告有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上開帳戶行詐騙之事,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檢察官陳孟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詐騙對像│詐騙方式│轉帳/存入時間│轉帳/存入金││││││額(新臺幣)│├──┼────┼───────────┼───────┼──────┤│1│告訴人│於106年9月28日22時4分│106年9月28日23│4萬9,999元│││吳逸泉│許,先後接獲佯稱為EZ購│時18分│││││票網人員、華南銀行人員││││││之電話,其表示告訴人吳││││││逸泉前於網路購票,因系││││││統入帳錯誤,誤下定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交││││││易,須依照指示操作,始││││││能取消錯誤,告訴人遂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轉帳。│││├──┼────┼───────────┼───────┼──────┤│2│被害人│於106年9月29日21時31分│106年9月28日21│1萬24元│││蔡旻儒│許,先後接獲佯稱為網路│時59分│││││購物人員、郵局客服人員││││││之電話,其表示被害人蔡││││││旻倫前於網路購書時,誤││││││輸入為購買24本書籍,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照指示││││││操作,始能取消錯誤,被││││││害人蔡旻儒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3│被害人│於106年9月28日18時7分│106年9月28日21│2萬9,985元│││吳泳逾│許,先後接獲佯稱為三民│時45分│││││書局人員、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之電話,其表示被害││││││人吳泳逾前於網路購書時││││││,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定為重複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照指示操││││││作,始能取消錯誤,被害││││││人吳泳逾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