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8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文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53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訴字第536號),判決如下:
主文簡文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 台北 首富大廈管理委員會」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簡文富經起訴後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堪足認其犯罪事實,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附件即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之「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證據名稱欄所載之「 林竣 弘」,均應更正為「 林峻弘 」。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簡文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台北首富大廈管理委員會」印文共2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大廈管理委員會之選舉糾紛,明知自身已不具主任委員權限,猶冒用該管理委員會名義,掛失並補辦管理費帳戶存摺,阻礙新任管理委員會之正常運作,更影響銀行對客戶服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與告訴人林峻弘、 齊萍 之達成和解, 經渠 等表示不再追究被告行為, 有渠 二人簽立之陳述資料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49頁),足認被告犯行所生危害非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林峻弘、齊萍之達成和解而獲諒解如前,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以勵自新,緩刑期間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付保護管束。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沒收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業經被告持以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請掛失並補發存摺,而為該銀行所收執,已非屬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或其他應義務沒收之物,固無從宣告沒收,然上開文件上偽造之「台北首富大廈管理委員會」印文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因而開啓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被告並已當庭向本院表示其願受科刑之範圍,嗣本院參酌上情,在其表示之範圍內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就本件科刑判決不得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如檢察官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詩雅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文件名稱│欄位或位置│偽造之印文及數量│├────────────┼────────┼──────────┤│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請聯行│存戶簽名及蓋章欄│「台北首富大廈管理委││通提及各項掛失、更換、補││員會」印文2枚││發暨終止使用申請書│││└────────────┴────────┴──────────┘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5383號被告簡文富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文富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台北首富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三屆主任委員,任期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其於卸任台北首富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三屆主任委員後,因台北首富大廈管理委員會第四屆管理委員之改選糾紛,不思理性處理,明知其已不具備台北首富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權限,且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台北首富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費帳戶之存摺並未遺失,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6年4月19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兆豐銀行雙和分行,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請聯行通提及各項掛失、更換、補發暨終止使用申請書」上,虛偽勾選上開管理費帳戶存摺遺失,並蓋用「台北首富大廈管理委員會」、「簡文富」之印文,申請補發上開管理費帳戶存摺,用以表彰其代表台北首富大廈管理委員會,因上開管理費帳戶存摺遺失而申請補發等用意之證明,並持以向不知情之兆豐銀行行員而行使之,而取得補發之上開管理費帳戶存摺,足以生損害於台北首富大廈全體住戶、台北首富大廈管理委員會以及兆豐銀行管理存摺之正確性。
二、案經齊萍之、 林竣弘 、 宋金龍 、 藍英 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簡文富│坦承係台北首富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三屆│││之供述│主任委員,有於前揭時、地辦理上開管││││理費帳戶存摺遺失補發之事實。│├──┼─────┼─────────────────┤│2│告訴人齊萍│被告將上開管理費帳戶存摺辦理遺失補│││之指訴│發之事實。│├──┼─────┼─────────────────┤│3│告訴人藍英│被告將上開管理費帳戶存摺辦理遺失補│││昭之指訴│發之事實。│├──┼─────┼─────────────────┤│4│告訴人林竣│為台北首富大廈管理委員會第四屆主任│││弘之指訴│委員,被告未辦理管理委員會事務交接││││之事實。│├──┼─────┼─────────────────┤│5│證人 劉傳富 │為鼎盛保全公司之勤務襄理,有協助辦│││之證述│理台北首富大廈第四屆管理委員改選,││││選舉過程並無違法之事實。│├──┼─────┼─────────────────┤│6│台北首富大│依台北首富大廈社區規約第12條第三點│││廈社區規約│規定,管理委員之任期係「當選翌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為期一年」、││││同條第四點(一)3.規定,「管理委員││││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之事實││││。│├──┼─────┼─────────────────┤│7│兆豐國際商│被告於前揭時、地在「兆豐國際商業銀│││業銀行股份│行申請聯行通提及各項掛失、更換、補│││有限公司10│發暨終止使用申請書」上勾選上開管理│││7年1月2日│費帳戶掛失存摺、申請補發之事實。│││兆銀總票據││││字第107000││││0121號函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請聯行通提││││及各項掛失││││、更換、補││││發暨終止使││││用申請書」││├──┼─────┼─────────────────┤│8│【台北首富│台北首富大廈第四屆管理委員改選過程│││】管理委員│並無違法之事實。│││會第四屆第││││一次會議會││││議紀錄影本││├──┼─────┼─────────────────┤│9│新北市政府│被告知悉管理委員會選舉相關事項如有│││工務局106│爭議,係屬私權,宜循司法途徑解決。│││年6月21日│有關應交接資料文件,係依據公寓大廈│││新北工寓字│管理條例規定辦理之事實。│││第00000000││││48號函││└──┴─────┴─────────────────┘
二、核被告簡文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請聯行通提及各項掛失、更換、補發暨終止使用申請書」上所偽造之「台北首富大廈管理委員會」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檢察官黃則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