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63號聲請人民富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蟬 相對人聖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清海 關係人鄭清海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件一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人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者,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動產抵押權與不動產抵押權,同屬擔保物權,不動產抵押權依民法第873條規定,既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而以法院所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則動產抵押權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規定,本可拍賣抵押物不經強制執行,惟動產抵押權人不自行出賣或拍賣抵押物時,亦得聲請法院拍賣,法院自亦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有最高法院61年度第1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聖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鄭清海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15日因與聲請人業務往來而應給付聲請人費用未給付,積欠聲請人新台幣(下同)63,255,100元,並由相對人聖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所有如附件一所示之動產,設定63,255,100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債務人對聲請人所欠債務及自104年7月15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所發生債務之清償,動產抵押權登記之有效期間自107年10月15日起至109年1月10日止,屆期不得再延長,債務清償日期為109年1月10日,經登記在案。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與關係人等債務人等於104年7月15日所簽發,面額分別為570萬元(到期日為104年8月1日)、660萬元(到期日為104年9月15日)、300萬元(到期日為104年10月1日)、4,655,100元(到期日為104年11月15日)、950萬元(到期日為104年12月15日)、880萬元(到期日為105年1月15日)之本票共六紙,票上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債務人等屆期未依約清償,而因本件動產抵押物目前均置放於新竹市○○路○○○號地下一樓,動產抵押物照片如附件二所示。為此聲請人陳明於債權金額其中100萬元部分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影本、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影本、本票影本六紙、動產抵押物照片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9年3月20日新院平民政109司拍63字第009070號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已於109年4月9日分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及關係人等,相對人及關係人即債務人等嗣於109年4月10日具狀陳報並無意見,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件一所示之動產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