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嘉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嘉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1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甚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曾犯同本件之行為(2次),分經法院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於本件尚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附卷可稽,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較輕,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本件酒測值之高,影響於駕駛之操控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6180號被告楊嘉慶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嘉慶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15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新北市板橋區吳鳳路某小吃攤飲酒,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嗣於同日16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經警攔查檢測,並於同日16時29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楊嘉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檢察官黃子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