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9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979號上訴人三福氣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煒邦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亞洲碳素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9日所為108年度重訴字第9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貳佰捌拾陸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對於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79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715萬8,37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萬7,826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書記官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