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5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61號聲請人 陳昭宇 代理人 鄭明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昭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法院聲請前置調解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0號卷(下稱調卷)第5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0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16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年至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6頁至第8頁)、業務人員服務證明書(本案卷第47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調卷第64頁至第6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49頁)、薪資明細(本案卷第58頁至第6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本案卷第14頁至第15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2年至103年度稅後所得為730,084元
、855,879元,平均每月所得60,840元、71,323元(本件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名下共計有
9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價值約256,090元(其中美元計價保單以33元匯率計算,又聲請人於聲請前置調解後之104年10月19日將其中高達8份之保單要保人變更為父親 陳忠標 ,在聲請人未舉證其為實質變更要保人之前,本院仍暫認定該保單解約金為聲請人之財產);又聲請人目前任職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主任,據其
104年1月至10月薪資明細,扣除勞健保費、補充保費,平均每月薪資62,004元【計算式:(103,481+70,457+
51,962+27,278+72,523+67,423+89,462+22,028+53,416+62,009)÷10=62,004】,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在卷可證(調卷第6頁至第8頁、本案第47頁、第58頁至第68頁、第96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62,004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聲請人另陳每月須負擔母親 陳素娥 之扶養費8,000元(調
卷第52頁)。經查陳素娥於102年至103年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坐落臺北市士林區之房地各1筆,價值共計6,101,700元,並非戶籍現址(參本案卷第102頁至第103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109頁戶籍查詢資料)。茲因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經濟能力。本院審酌陳素娥具有相當價值之資產,聲請人並未舉證陳素娥確有接受扶養之必要,爰不將此部分計入聲請人之必要開銷。
㈣關於聲請人之個人必要開銷,因其目前背負高額債務需要
清理,自應撙節開銷,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為計算基準。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62,004元,扣除必要支出
尚餘49,519元(計算式:62,004-12,485=49,519)。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6,145,304元(調卷第14頁、第74頁至第76頁,包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澳盛商業銀行匯豐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計4,851,542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098,762元、 官上鈞 195,000元),扣除保單解約金(其金額之認定詳如上述㈡所示),以聲請人每月所餘49,519元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0年【計算式:
(6,145,304-256,090)÷49,519÷12=10】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再者,聲請人為66年11月生,雖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27年之工作年限,然非任職於公務機關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應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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