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0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允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0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允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肆伍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及扣案之毒品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6年6月8日至10
8年2月7日」之記載更正為「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6年6月8日至108年6月7日」;倒數第4至1行關於查獲情形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嗣於106年11月6日14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永和區民有街67巷口盤查,賴允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593公克,驗餘淨重0.4577公克,另以透明夾鏈袋1個包裏),及坦承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並自願採集尿液接受裁判,經將其尿液送鑑定,鑑定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2月25日出具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
㈢適用法條欄補充「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案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扣案物及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頁、第4頁背面),被告本案犯刑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允健前因施用毒品犯行,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並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猶不知悔改,於緩起訴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再犯本案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4593公克,驗餘淨重0.4577公克)係第二級毒品,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毒品外包裝袋共2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外尚有1個透明夾鏈袋包裏),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144號被告賴允健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允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08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6年6月8日至108年2月7日(尚未期滿)。詎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4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居所內,以將毒品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6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民有街67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577公克),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允健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及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577公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57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檢察官謝承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