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7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7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9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4年11月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Z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牌照號碼UK-2272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2年1月12日11時53分許,經人駕駛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276公里北向處,超速行駛(速限每小時100公里、時速116公里、超速16公里),遭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以下稱舉發機關)逕行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違規時即裁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UK-2272自小客車於91年5月30日向台南市○○路○段○○○號三通汽機車借款3萬元,並將車子留置該處作為抵押,負責人為 焦守忠洪銀杏 夫妻2人。故自91年5月30日以後所產生之交通違規應規責予車輛實際使用人或駕駛人,與本人完全無關,為此對於麻豆監理站上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等語
三、本院審酌:㈠異議人所有上揭UK-2272號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經人
駕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276公里北向處時,超速行駛,遭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逕行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乙節,有:
①原處分機關麻監裁罰字第裁75-ZD0000000號裁決書。
②舉發機關公警局交字第Z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等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份事實當可認定。
㈡惟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
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再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及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前開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即民法第20條至第24條所規定),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所為之戶籍住址之登記(戶籍法第1條參照),採形式主義,未登記不發生戶籍法上效力。戶籍登記之住址(即戶籍所地址),則為戶籍管轄區內之處所,主要發生選舉、兵役、教育等公法上效力,與住居所為民法上法律行為的準據,發生各種民事上的效力,二者規範意旨不同。實務上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然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為認定標準。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之住所地於台南縣西港鄉後營104號,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遷徒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而異議人自77年11月28日遷入該址起,均未變更其戶籍地。而本件裁決書,亦已依規定按異議人之上開戶籍地掛號郵寄無誤,因無人領受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2項規定為寄存送達,並於94年11月4日寄存於西港郵局,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在卷足稽(異議人另案即95年度交聲字第596號案中原處分機關所製作之裁決書,亦向該戶籍地送達,經異議人親自簽收,此有該送達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證)。揆諸前開法條,異議人出異議期間,為自寄存送達之日即00年0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裁決書送達生效之翌日即94年11月5起經20日即94年11月25日止。又異議人住於臺南縣,有2日之在途期間,有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可參,是異議人至遲應於94年11月27日前聲明異議,然異議人遲至95年5月16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此有卷附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足稽,顯已逾越法定20日聲明異議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至遲應於94年11月27前聲明異議,然異議人遲至95年5月16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此有卷附交通事件聲請異議狀上所蓋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足稽,再由原處分機關送交本院,顯已逾越法定20日聲明異議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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