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4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九五四號)暨移送併辦(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九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零點柒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先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送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確定,上開三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定應執行刑二年四月確定(原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假釋出獄,惟經撤銷假釋而現執行殘刑)。詎仍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犯意,自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起至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止,先後在臺南縣官田鄉大崎村大井五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及約一日施用一次之頻率,施用海洛因多次。嗣為警分別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鄉○○村○○路○○○巷○○號旁空地、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南縣下營鄉大屯村大屯寮六七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五包(合計淨重零點七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八五公克)及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九十六年年十一月八日、同年四月二十三日確認報告各一份以及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臺南縣警察局查獲毒品案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案名冊各一份可稽,且扣案之海洛因五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有該局九十六年五月四日調科壹字第0九六二三0三九六一0號鑑定書一份可憑,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施打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為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無誤。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絕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先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送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相距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雖已逾五年,然其在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於九十一年、九十二年間又因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由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點,距離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雖已逾五年,仍應依法追訴,而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餘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0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在客觀上即具有高度之濫用性及成癮性,而具有反覆施用之性質,且被告亦稱其因其有壓力心情不好,受不了就會想施打毒品抒解壓力等語,再其係每日施用一次,反覆施用之時間相當密接,則被告基於反覆施用海洛因之意念,且於密接之時間內反覆實施多次之施用行為,業呈現出反覆實施且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則其反覆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檢察官固僅就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許施用第一級之行為起訴,然其餘未據起訴部分(含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仍再犯本件之罪,未見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合計淨重零點七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八五公克),係屬毒品,且該包裝與附著其上之海洛因難以完成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同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為被告坦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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