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國定
郭偉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75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31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蘇國定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20時57分許,牽腳踏自行車,自屏東縣○○鄉○○路○○號對面,由南往北方向穿越中正路時,本應注意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穿越道路,適有被告郭偉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中正路4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上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因閃避不及,雙方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蘇國定、郭偉宏均倒地,告訴人蘇國定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胸壁及背部挫傷、顏面及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告訴人郭偉宏則因而受有右側尺骨莖突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蘇國定、郭偉宏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即被告2人均已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及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陳芸葶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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