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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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5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甲○○即被告
)戊○○
)共同指定辯本院公設辯護人庚○○護人聲請人即被丁○○告丙○○之父被告丙○○
押)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庚○○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39號)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一所載。
(二)聲請人即被告戊○○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二所載。
(三)聲請人丁○○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三所載。
二、查,被告甲○○、戊○○、丙○○等人均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渠等均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執行羈押,並均裁定自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嗣並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就被告甲○○判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二月;被告戊○○、丙○○有期徒刑部分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八月在案。本院因認被告甲○○、戊○○、丙○○三人原羈押原因均仍然存在,均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均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賴妙雲
法官黃炫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附件一:
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強盜等案件,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起羈押至今,然於本案發生後即對自己所犯之行為萬分的後悔,故於到案時,業已對犯行坦承不諱,但因於案發時,左手受有嚴重之刀傷,致而大靜脈一條、韌帶二條、手筋一條,合計四條筋斷裂、經警方送至臺中林新醫院急診縫合後,不甚理想(臺中林新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請容於三月二十七日審理前具呈)故於自遭羈押之後,病情傷勢更行加重,至今都無法動彈,導致生活上諸多不便,雖經所內醫師多此診治,始終未見起色,常此下去,恐有殘廢之虞,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三款規定,被告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而現罹疾病,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者,苟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此乃基於人道立場,重視人命之規定,以利羈押之被告。聲請人之病情傷勢日益加重,因此今特具狀爰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懇請鈞院基於人道之原則,法外施情,准予停止羈押,保外就醫,並予裁示保釋金,以便籌措,以利聲請人,如蒙恩准實不勝感激之至。
附件二:
一、聲請人即被告戊○○,從遭到警方逮捕的那一刻起,便非常痛恨自己智識淺薄(聲請人學歷為國民中學畢業),誤交損友,竟只因工作所得薪資不足以拿回家貼補家用,就同意同案被告之邀約,而一同前往被害人乙○○家裡,對被害人乙○○、己○○等人進行強盜財物犯行。聲請人不僅對被害人乙○○等人造成財物損失,身心飽受驚嚇,更造成被害人己○○遭同案被告甲○○持西瓜刀砍傷。
二、聲請人為表達心中的悔恨之意,及對眾被害人的愧疚之意,因此聲請人遭到警方逮捕後,坦承犯行,並全力配合檢警人員偵查程序,將整個犯罪經過詳實供出。
三、聲請人即被告戊○○的祖父母及父母、聲請人都是農民,世代都向台中縣政府承租位於台中縣霧峰鄉桐林村山區的山坡地種植龍眼、荔枝等農作物,務農的收入微薄,全家人縮衣節食,尚能度日。不幸聲請人父親卻在聲請人就讀國中二年級時,遭到親友惡意倒債,家裡經濟陷入非常困難狀況。聲請人為分擔父母親的背債壓力,於是畢業後未能繼續就讀學業,而在家中替父母親分擔山區一切的工作事務,也外出打零工,賺錢貼補家用。
四、聲請人即被告戊○○,非常悔恨自己一時失智而犯罪,而造成眾被害人身心巨大傷害的愚蠢行為。行為人非常渴望能在到監獄執行,鈞院所判決的有期徒刑前,獲得鈞院賜於交保候傳恩典,而努力工作賺錢,用金錢賠償眾被害人,以彌補聲請人對他們所造成的傷害。另外也藉此機會將家庭雜物安排妥當,使自己能安心到監獄執行刑罰。聲請人所犯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但聲請人坦承犯行無串證之虞,另聲請人無不良前科,也無逃亡不到案執行之虞。懇請鈞院明察,聲請人只是個二十初之歲的農家子弟,經此教訓日後必定會安分守己做人,懇請鈞院賜准交保候傳,以啟自新,實感大恩大德。
附件三:
一、本件被告丙○○為聲請人之子,在台中縣○○鄉○○村○鄰○○路○○號一樓,經營嘉春機車行已有三年之久,平日均安分守己從事機車行之修理機車之工作,有關機車行之貨款及帳款,均由被告一人經手,自被告因本案遭羈押,迄今已數月之久,而貨主持出貨單前來收取貨款,因聲請人不知原委致無從付款,且對以前客戶積欠之帳款,亦無法收取,至欠人之貨款與人欠之帳款,均無法理清,亟待被告能夠交保以便早日處理機車行之店務。
二、查被告丙○○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現在即將宣示判決,自無串證之可能,又被告丙○○有固定之住居所,又經營嘉春機車行已有三年之久,有固定之職業,所犯為刑法第330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但尚無逃亡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更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情事,雖所犯為五年以上至十二年有期徒刑之罪,但被告丙○○於犯罪後業已深知悔悟,又非主謀之人,僅受主謀之人臨時邀約,一時無知,且年輕識淺,而誤觸重典,衡情尚可憫恕,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又無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所列各款之罪,自可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已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特聲請於判決後能准予具保,以便返家處理未了事務,並幫忙家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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