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792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程序審理,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竊盜一案,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事由,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分別有明文。
三、查本案於97年4月10日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7年
4月23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之收狀章戳在卷可參。而被告於本案起訴時之戶籍設於高雄市○○區○○里○○路○○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起訴時之住所非在本院轄區無疑。又聲請意旨認被告竊取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地點位於高雄縣鳳山市,是被告竊盜之犯罪行為地亦非本院所轄範圍。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於桃園縣境內並無居所(見偵查卷第26頁),綜上而論,本件被告起訴時之住所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轄區,亦無證據證明本案起訴時被告之所在地位於本院轄區。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誤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自有未合,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本件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伍幸怡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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