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8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正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正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正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6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9至16所示之罪,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書記官曾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