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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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85號聲請人 黃依純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莊 金枝 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張、身分證影本,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裁定之審查專以形式審查為主,即具備應記載事項之有效本票票面形式上已記載發票人姓名時,發票人即應依票據法第5條及同法第121條與第29條規定,負發票人責任;反之,若形式上毋得確認發票人姓名與受請求之相對人為同一人時,即無從自形式上判斷是否應令受請求之相對人負發票人責任,故該部分聲請自應認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 莊金枝 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依聲請人附之身分證影本觀之,其姓名為「 張莊 金枝」,復依聲請狀所載之之身分證字號查詢所得結果,其姓名亦為「 張莊金枝 」,顯與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姓名不符,又系爭本票上均無記載發票人之身分證字號、地址,且無其他記載足資辨識與張莊金枝為同一人,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對之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民國)│(新臺幣)││├──┼──────┼─────┼────┤│001│106年11月4日│100,000元│565079│├──┼──────┼─────┼────┤│002│106年11月4日│100,000元│565078│├──┼──────┼─────┼────┤│003│106年11月4日│70,000元│565080│└──┴──────┴─────┴────┘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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