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2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光碟「 宮崎峻 影集」拾貳片、「聖鬥士星矢」拾貳片、「王牌大騙子」拾捌片、「功夫」肆拾柒片、「網球王子」柒拾壹片、「海賊王」壹佰片、「明天過後」貳片、「咖菲貓」壹片、「落日殺神」貳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除被告係於95年6月間某日(檢察官誤載為95年某日),在金門縣金寧鄉友人家中電腦,擅自重製起訴書附表二之著作物,及扣案之光碟「明天過後」與「落日殺神」各2片(檢察官誤載為各1片),應予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認定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犯行部分(檢察官贅引第2項),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3月;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部分,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8,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91條之1第3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及修正後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本件關於協商判決部分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靜秋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