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30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三○一號
再審原告偉萌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再審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五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實緣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八日委由中誠報關有限公司向再審被告申報自德國進口1993MERCEDESBENZ220ESEDAN1UNIT(報單第AN\八二\一八九四\○○九七號),原申報完稅價格新台幣(下同)五八四、七○三元。嗣據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航肅字第三三八號函,查告再審原告嫌提供價格不實發票,逃漏進口稅捐,請依章核估裁罰。案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證結果,再審原告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筆錄中已自承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金額並非本案貨物實際交易金額,而所查獲銀行開立信用狀及結匯之金額即為實際交易價格,乃據以重新核定完稅價格為八九八、○九一元(一再訴願決定均誤為八九八、○一九元),且因再審原告顯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偷漏關稅、貨物稅及營業稅之違法行為,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罰鍰計一八八、○三四元,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追徵所漏稅費計二六六、三三○元(包括貨物稅一四三、一四○元及營業稅二七、六○六元),另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之規定,科處漏稅額五倍之罰鍰計七一五、七○○元,又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之規定,科處漏稅額十倍之罰鍰計二七六、○○○元(此部分已由再訴願決定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再審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惟因無扣押物可資抵付罰鍰及追徵稅款,再審被告乃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關緝保字第三四二○號函通知原告限於文到之次日起十四日內繳納罰鍰及所漏稅款金額二分之一保證金七二三、○三二元或提供同額擔保,逾期仍未據再審原告辦理,再審被告遂為異議不予受理通知。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亦均遭以程序不合駁回。嗣訴經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六九八號判決略以「依貨物稅條例、營業稅法或稅捐稽徵法之規定,對於納稅義務人不服課徵貨物稅、營業稅之處分,並無需提供擔保或繳納保證金,...」為由,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囑由再審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再審被告重核結果,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以關緝保字第三五○九審(更)號函通知再審原告限於文到之次日起十四日內繳納所漏進口稅罰鍰金額二分之一保證金
九三、五○八元或提供同額擔保,而未及於處分逃漏營業稅、貨物稅之部分。再審原告不服,再聲明異議,再審被告就逃漏營業稅、貨物稅及違反貨物稅條例科處罰鍰部分之處分,經予實體審理後,認無理由,而維持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又提起再訴願,經再訴願決定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違反營業稅科處罰鍰部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再訴願駁回。」再審原告就再訴願駁回部分,復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九七八號判決(以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以該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及第十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又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五四○號判決(以下稱原判決)駁回在案。茲再審原告復以本院原判決有同前各條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謂:一、按依原關稅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但於實施交易價格課稅之過渡期間,為簡化關稅課徵,海關得對部分貨物編製進口貨物完稅價格差,報經財政部核准,以表列價格為課稅根據」。依本條項之規定,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應以實際交易價格作為完稅價格之計算依據,但海關仍得對於部分貨物編製進口貨物完稅價格表,作為課稅依據,而排除以實際交易價格作為課稅依據之規定。準據此但書規定,海關對於進口之汽車乃依據藍皮書第三版之價格,作為完稅價格計算之依據,是就汽車進口所申報之完稅價格而言,不論進口商報多報少,海關有審核之權責,不受進口商申報價格之限制。然因本條但書引發諸多爭議,故本法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時已刪除本條項之但書規定,可知其間確有因本但書引發適用之疑義,且各關稅局於不採信進口商申報交易價格時,常以本但書為依據予以增估,但於增估後卻又常以進口商虛報貨價為理由予以處罰,故本項但書乃予刪除。本案案既發生於關稅法修正前,就當時採行之制度言之,海關對於申請報關進口貨物所應課之關稅、貨物稅等乃採實質審查主義,所謂實質審查主義意指海關對於汽車進口商申報之價格,有查核之權責,不受進口商申報價格之拘束。增估完稅之後,海關不得再予增估,亦不得再令其補稅。既不得再予增估,亦不得再令補稅,何以能再予課罰。
鈞院原判決卻謂「海關既查得真正交易價格...依法科罰並追徵所漏稅額,與...並無違背」云云,顯然違法。二、本案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本案於報關後,再審被告先准予押款放行,於放行之後,再審被告審查結果認為再審原告所申報之價格太低,以行政命令諭令再審原告依其核定之價格辦理抵繳稅款,否則逕予強制執行。此行政命令即是對於再審原告申報交易價格之行政處分,既然當時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申報之交易價格偏低,而課以補稅之處分,自不得就同一事件重複加以課罰之理。此猶如刑事被告因傷害案件已被判刑,若已判決確定,其後被害人即使死亡,仍不得予重行起訴一般。矩原判決仍謂本案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有違法之處。又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在本案中,再審原告曾經再審被告諭令補稅,否則予以強制執行,此命令(行政處分)及再審原告依其處分補稅之證據均存在於再審被告檔案中,請鈞院命其提出,以證明本案是否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似此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核原判決實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之違法。然原判決卻謂此證據縱予斟酌,亦不能為有利之判決云云,顯有重大違誤。是特狀請鈞院鑒核,賜判為判決將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五四○號判決撤銷等語。
理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至同條第十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予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次按「國外進口應稅貨物之完稅價格,應按關稅完稅價格加計進口稅捐及商港建設費之總額計算之。」、「進口應稅貨物,納稅義務人應向海關申報,並由海關於徵收關稅時代徵之。」納稅義務人自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分別為貨物稅條例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二條第十款所規定。復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進口貨物稅按關稅完稅價格加計進口稅捐及商港建設費後之數額,依第十條規定之稅率計算營業稅額。」、「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八日委由中誠報關有限公司向再審被告申報自德國進口1993MERCEDESBENZ220ESEDAN1UNIT(報單第AN\八二\一八九四\○○九八號),原申報完稅價格五八四、七○三元。嗣據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航肅字第三三八號函,移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證結果,以再審原告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筆錄中已自承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金額並非本案貨物實際交易金額,而所查獲銀行開立信用狀及結匯之金額即為實際交易價格,有調查處(八二)航肅字第三三八號函及再審原告原負責人甲○○之調查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再審被告據以重新核定完稅價格為八九八、○九一元,並補徵再審原告貨物稅一四三、一四○元,及按補繳貨物稅額科處五倍罰鍰計七
一五、七○○元,又補徵營業稅二七、六○六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後,復以該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及第十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仍經本院以原判決駁回在案。經核原判決係以:『查「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為關稅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除不合於上述規定者,方有關稅法第十二條之二按同類貨物之完稅價格核定之適用。本案雖先經再審被告按同類貨物查得完稅價格辦理抵繳退押在,惟嗣經再審被告依據關稅法第十二條規定,查得真正交易價格,即應按查得之交易價格作為完稅價格之課稅依據。本件再審原告既以繳驗不實發票之不正當方法提供不實之價格資料,致使海關無法為正確之核價,嗣海關既查得真正交易價格,並發現本案涉有不法情事,依法科罰並追徵所漏稅額,與職權審查主義、實質審查主義之精神並無違背。復查本案既經查得有虛報貨物價值,繳驗不實發票之情事,致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行為,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之規定,有違反該條例情事者,除依該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所漏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五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本案尚在法定追徵或處罰時效期間之內,再審被告據以論處,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可言,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適用法規錯誤情事,顯無足採。又本案雖先經再審被告按同類貨物查得完稅價格,辦理扣繳退押,嗣經再審被告依據關稅法第十二條規定,查得真正交易價格,乃按查得之交易價格作為完稅價格而為課徵貨物稅、營業稅及處罰依據,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業如前述,則再審原告聲明以系爭貨物前經再審被告於核定完稅價格時依核定之價格補稅之證據,縱予斟酌,亦不能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難認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之再審事由。』等由,認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上開再審事由。其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尚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情形。而本件再審意旨所訴:依關稅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海關對進口汽車乃依藍皮書之價格作為完稅依據,不論進口商報多報少,海關有審核之權責,海關審核增估完稅後,不得再予增估補稅以及科罰,原處分為補稅及科罰,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又再審被告諭令再審原告補稅,否則強制執行及處分補稅之證據,本院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命再審被告提出,分別有前開各條款之再審事由各節。除該證物早為再審原告所知悉,並非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見者,且依原判決之理由,該證物縱經調取仍不影響原判決之認定,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之要件不符外,其餘均經再審原告於前再審程序中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者,已於理由內詳為說明。再審原告復執陳詞為重複之主張,自非可採。矧其主張者無非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而已,亦與前開條文第一款之要件不合。綜上以論,本件再審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廖政雄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