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3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交字第329號原告 趙章棚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是如非受處分人,因非裁決處分相對人,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為欠缺訴訟權能,其起訴自非適法。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無從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對被告107年11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撤銷訴訟,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及所附之裁決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1頁、第14頁)。然揆諸該裁決之受處分人係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責人呂奇峰(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主),並非原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既非經原處分機關即被告以原告為受處分人而為裁決,原告即無因何行政行為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情形發生,其起訴自非適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
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書記官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