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7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721號原告 廖月瑞 訴訟代理人 閻福 被告 李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自民國107年7月5日起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請求遷讓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坐落土地價值在內,至於其附帶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及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又系爭房屋面積為100.17平方公尺,相近路段、建物型態及面積之房地平均交易單價每坪約新臺幣(下同)246,747元,系爭房屋所座落土地108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5,400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資料、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及新北市政府不動產買賣交易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是系爭房屋之價值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586,030元【計算式:100.17平方公尺×0.3025×246,747元-100.17平方公尺×0.3025×95,400元)=4,586,03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6,4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琮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書記官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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