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1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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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196號原告 謝王吟雪
謝宜玲 謝奇玲 謝政達 謝福富 謝福壽 謝藤 謝文凱 謝朋錡 兼上九人之訴訟代理人 謝福祿 上十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 律師
葉宗灝 律師被告 楊永成
陳素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恪勤
蕭桂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決議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價額予以核定,至其訴之聲明關於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次查,依原告陳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486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08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5,7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壹仟貳佰肆拾玖萬零貳佰元(計算式:486平方公尺×25,700元=12,490,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貳萬貳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書記官丁于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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