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8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相對人 林松山 相對人 張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1968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債務人即相對人林松山名下宜蘭縣○○鎮○○段○○○○○○○○號土地,就該土地上存在之抵押權,聲請人並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林松山、抵押權人張麗珠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倘聲請人於上開訴訟獲得勝訴判決,本件拍賣土地之執行程序即有實益,為此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法院裁定強制執行,須以前開規定所列舉之停止事由為限。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乃以其業已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為據。經核聲請人提起上開訴訟,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得裁定停止執行之事由,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民事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