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1227號原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法定代理人 朱耀光 訴訟代理人 李書孝 律師
李宗哲 律師被告 郭怡良 即郭怡良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 律師
曾瓊瑤 律師被告 永耀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秀鳳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郭怡良即郭怡良建築師事務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捌萬壹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怡良即郭怡良建築師事務所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陸萬元為被告郭怡良即郭怡良建築師事務所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郭怡良即郭怡良建築師事務所以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捌萬壹仟玖佰貳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楊國峰 」,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朱耀光」,「朱耀光」於民國104年9月3日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交通部104年8月3日交人字第1047101020號函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卷二第190-194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郭怡良即郭怡良建築師事務所(下稱郭怡良建築師事務所)辦理松山機場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結構耐震補強案(下稱系爭耐震補強案)之「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有監造、設計不當等情事,乃以與郭怡良建築師事務所簽定之「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第14條第8項、第19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
544條、第277條、第216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郭怡良建築師事務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58萬1,922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4年3月4日主張被告永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耀公司)為系爭耐震補強案之採購得標公司,為採用效能較佳之阻尼器,提出針對阻尼器製作之變更同等品設計書圖,應對系爭耐震補強案補強設計不當之結果負責,乃追加永耀公司為被告,以民法第185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郭怡良建築師事務所與永耀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390萬4,349元及利息,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14條第8項、第19條第1項、第2項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第277條、第216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先位聲明第2項請求郭怡良建築師事務所給付原告67萬7,573元及利息;又以系爭委任契約第14條第8項、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6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郭怡良建築師事務所給付原告4,458萬1,922元及利息,及依系爭耐震補強案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第18條第8項、民法第227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備位聲明第2項請求永耀公司給付原告4,390萬4,349元及利息。
復於104年8月13日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聲明同前揭主張。再於105年11月25日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郭怡良建築師事務所應給付原告4,390萬4,349元及利息,第2項為永耀公司應給付原告4,390萬4,349元及利息,第3項為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第4項為郭怡良建築師事務所應給付原告67萬7,573元及利息,核其追加被告、變更聲明及追加請求權基礎所主張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相同,均係關於原告辦理系爭耐震補強案之經過事實,乃均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為一次解決紛爭,本院無須再調查其他訴訟資料,即得利用原來之訴訟資料,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屬無礙。是以,依上述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之追加及變更,均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亦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郭怡良建築師事務所、永耀公司辦理系爭耐震補強案有監造、設計不當等情事,致原告受有損害並請求損害賠償。惟郭怡良建築師事務所於105年8月26日具狀主張依建築法第13條第
1項規定,其不能自行設計而需複委託專業結構技師提出設計方案,乃委託結構技師 陳富山卓健全 完成設計,並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原名臺北縣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審查同意後,始據以提出99年12月之設計(下稱原設計)圖說,嗣永耀公司承攬本件工程後,另委託第三人佳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泰公司),提出替代設計方案即100年10月第1次變更設計(下稱系爭變更設計)圖說以取代原設計,現場並依系爭變更設計圖說施作完成,故陳富山、卓健全於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其若受敗訴判決,可依複委託法律關係向陳富山、卓健全請求損害賠償,爰聲請對陳富山、卓健全為訴訟告知俾參加訴訟等語(見卷二第265、266頁),本院依法將上開書狀送達於受告知人,受告知人卓健全、陳富山分別於
105年9月12日、105年9月13日提出書狀表示意見,惟未聲明參加訴訟,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為辦理系爭耐震補強案,於97年2月間發包「規劃設計監
造技術服務」標,採最低標得標,由郭怡良建築師事務所得標,規劃設計監造費為工程建造費用之1.64%即67萬7,573元,雙方並簽定系爭委任契約,履約標的為松山機場舊有建築物(第一航廈現有狀況範圍)結構耐震補強及相關整建(含室內裝修)等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工作(含相關各項技師簽證)等。郭怡良建築師事務所得標後,依約於97年3月間提報規劃方案報告書,伊決議「尊重設計監造單位所提之專業方案3(阻尼器補強方案)」,郭怡良建築師事務所於99年間委請陳富山技師完成耐震補強分析報告,並於99年9月間經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審查同意核備,郭怡良建築師事務所隨即將預算書圖提報予伊。伊依郭怡良建築師事務所提送設計之預算書圖,辦理本案施工標招標,於同年12月14日由永耀公司以最低標4,426萬1,143元得標。永耀公司得標後,於100年1月間依據投標須知第72條及本案設計明說A1-4附註等變更同等品規定,委請郭怡良建築師事務所及佳泰公司作成結構計算書及設計圖說,送交郭怡良建築師事務所委請專業技師公會審查,經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於100年7月間作成委託審查意見書,認定同等品設計書圖尚屬適當可行,郭怡良建築師事務所即於100年10月18日認定永耀公司提送之等效同等品符合設計精神並優於原設計標準,准予變更使用同等品,而檢送變更設計預算書圖,據以完成變更設計,永耀公司並據以施工完成,於100年12月20日驗收結算在案。詎於102年8月中旬經媒體報導系爭耐震補強工程案疑有施工廠商偷工減料、建築師監造不實情形,嗣於102年9月1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會同兩造相關人員共同會勘,並敲除局部工項後發現所開挖之三處基柱與牆面均有縫隙,且縫隙內夾有不織布袋,開挖時縫隙內有積水狀況,與接合處應填充EP0XY之契約規定不合,致使耐震阻尼器無法達到預期補強效果,影響建築結構耐震強度,郭怡良建築師事務所有監造不實之情事;伊又於102年間委請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下稱「國震中心」)進行覆核,經國震中心現場勘查及3次會議審查,於103年間作成審查結論略以「松山機場建築物結構耐震補強工程之耐震能力並未符合耐震法規之需求,即其補強工程無法使阻尼器發揮完整之預期效益」,郭怡良建築師事務所自有設計錯誤之缺失,郭怡良建築師事務所未善盡其設計、監造之責,屬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且已違反「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與解說」所要求之耐震能力,致伊受有無益工程款支出、建築物耐震補強工程無法達其應有價值之損害4,390萬4,349元(包含工程費4,38
9萬4,565元及空汙費9,784元);另永耀公司於變更同等品過程,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及未依契約履行致施工完成結果不符耐震法令規範、阻尼器無法發揮預期效益,亦應對其所提出系爭變更設計負損害賠償之責;郭怡良建築師事務所與永耀公司對伊之債務係屬同一目的,僅發生之原因各別,性質上因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亦免其責任,爰依系爭委任契約第14條第8項、第19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27條、第544條向郭怡良建築師事務所、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8條第8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
227條向永耀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各應負4,390萬4,349元之義務;另郭怡良建築師事務所未善盡其設計監造之責,致伊受有支出規劃設計監造費67萬7,573元之損害,爰依系爭委任契約第14條第8項、第19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216條、第227條、第544條請求郭怡良建築師事務所給付67萬7,573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郭怡良建築師事務所應給付原告4,390萬4,349元,及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永耀公司應給付原告4,390萬4,349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前兩項任一項被告已為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⒋郭怡良建築師事務所應給付原告67萬7,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郭怡良建築師事務所則辯以:㈠伊係依據建築法第13條規定,結構部分之設計及監造,原即
非建築師之專業簽證部分,依法需由建築師交結構專業技師負責辦理,因此,本件施工廠商即永耀公司得標後,依投標文件規定,要求就阻尼器及制震器部分採用等效同等品,原告乃依據招標須知相關規定,同意施工廠商所請,改由施工廠商即永耀公司委任佳泰公司之結構技師提供結構計算書,該結構計算書並依照原告及招標須知之規定提送給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審查同意後據以施作,故本件阻尼器、制震器結構工程部分,非由伊複委託結構技師設計監造,結構專業技師卓健全及陳富山完成之原設計方案,已經於原告發包予永耀公司承攬施工後,另由永耀公司委託其結構顧問提出系爭變更設計取代。系爭耐震補強工程案需以EPOXY填充者多達194處,本件充其量係3處基柱與牆面有縫隙,該EPOXY非基柱之一部分,係為填充原結構粉刷層敲除,致與安裝阻尼器及其構架構之面外側上下方所形成之約1公分寬小縫隙,以使牆面外觀美觀之用,因並未分擔任何結構應力及支撐力,故即使永耀公司就EPOXY部分未依圖說規範施作,也不會影饗結構安全,與耐震強度無關。至於工程之施工責任含品質之良窳,係由營造業(本件施工廠商)所設置之專任工程人員(即主任技師)負責,故本件若有施工瑕疵,應由施工廠商之主任技師負責,與伊及所派監造代表無關。伊為監造建築師,充其量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不負無過失責任,就全部工程之極小部分填縫不實,不應認為伊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而有過失。又依工程結算驗收結算證明及原告與永耀公司間工程契約第37頁,本件係於100年12月20日驗收,保固期間5年尚未屆滿,則原告應持有保固保證金(依工程招標須知第6頁之第45點為決標金額之5%)足資抵付原告之損害,永耀公司已另提供1,000萬元擔保金,足供原告抵償。原告既自承系爭委任契約第14條第8項已約明伊若設計錯誤、監造不實者,所負賠償責任總金額以契約價金總額即67萬7,573元為上限,原告請求賠償全部工程價額並無理由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永耀公司則辯以:㈠伊與原告簽訂之系爭採購契約要求阻尼器需通過國震中心之
測試,然原設計採用之阻尼器未取得國震中心測試合格證明,伊因而申請變更阻尼器,並依原設計圖中阻尼器規範與製震器設計規範及制震墊片設計規範所載,由佳泰公司及郭怡良建築師事務所共同擔任設計單位,提出原設計圖說中阻尼器與制震器兩種補強方式之同等品相關設計資料交由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審查,該公會於100年7月4日提送審查意見書,審查結果採用變更同等品阻尼器可滿足原設計之耐震需求;嗣郭怡良建築師事務所於100年10月18日發函予原告,表示變更同等品符合設計精神並優於原設計標準,准予變更使用同等品,並檢送變更設計預算書圖以辦理變更設計,伊乃依變更設計圖書完工,並於同年12月20日經驗收結算在案。伊所採用之阻尼器已取得國震中心測試合格之報告,伊所提出阻尼器及制震器變更之替代方案,並未變更原設計圖說之主要設計,且國震中心非指伊所變更之阻尼器不符合耐震法規之需求,而係指原設計無法使阻尼器發揮完整之預期效果,縱令原告因施工結果未達法規規定之耐震能力而受損害,然伊並非系爭耐震補強工程案之設計者,其損害與伊變更阻尼器及制震器並無因果關係,伊僅係依契約之規定合法變更阻尼器,並無違約或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對原告即無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可言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二第157頁反面、第158頁、第188頁反面):
㈠原告為辦理系爭耐震補強案,於97年2月間辦理「規劃設計
監造技術服務」標,採最低標得標,由郭怡良建築師事務所得標,總價為工程建造費用之1.64%即67萬7,573元,雙方並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履約標的為松山機場舊有建築物(第一航廈現有狀況範圍)結構耐震補強及相關整建(含室內裝修)等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工作(含相關各項技師簽證)等。
㈡郭怡良建築師事務所得標後,於97年3月間提報規劃方案報
告書,比較原告前依行政院「建築物實施耐震能力評估及補強方案」委請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評估所建議之二補強方案優劣,建議採第三種方案即「制震消能阻尼器補強工法」。原告因而於97年4月9日召開研商系爭耐震補強案規劃方案報告會議,決議「尊重設計監造單位所提之專業方案3(阻尼器補強方案)」。
㈢原告為確保設計成果符合相關法令規範,並要求郭怡良建築
師事務所應將設計成果,提送由獨立之工程審查小組審查完成。郭怡良建築師事務所乃於99年間委請陳富山技師完成系爭耐震補強案分析報告,並於99年9月間經臺北縣土木技師公會審查同意核備,郭怡良建築師事務所隨即將預算書圖提報予原告。
㈣原告依郭怡良建築師事務所所提送設計之預算書圖,於99年
12月1日辦理本案施工標招標,採最低標得標,同年12月14日開標結果,由永耀公司以4,426萬1,143元得標。
㈤永耀公司得標後依據設計圖中阻尼器規範(圖號A1-4)與制
震器設計規範及制震墊片設計規範(圖號A1-5)所載「上述阻尼器設計參數K值與C值僅為合理分析方法之一,得標廠商於符合法規條件下,得以提出同等品交由專業土木結構技師公會審查,如能符合設計精神且優於原設計標準,得以採用。」,委請佳泰公司擔任設計單位,提出原設計圖說中阻尼器與制震器兩種補強方式之同等品相關設計資料交由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審查,該公會於100年7月4日提送審查意見書,審查結果採用變更同等品阻尼器可滿足原設計之耐震需求。
㈥變更同等品方案經審查後,郭怡良建築師事務所於100年10
月18日發函予原告,表示變更同等品符合設計精神並優於原設計標準,准予變更使用同等品,並檢送上開變更設計預算書圖以辦理變更設計。永耀公司依變更設計圖說完工,並於同年12月20日經驗收結算在案。
㈦於102年9月18日,經臺北地檢察署會同原、被告等相關人
員共同會勘,並敲除局部工項後發現,所開挖之三處基柱與牆面均有縫隙,縫隙內夾有不織布袋,且開挖時縫隙內有積水狀況,與接合處應填充EPOXY之契約規定不合。
㈧原告於102年間委請國震中心進行覆核,經國震中心現場勘
查及3次會議審查,於103年間作成審查結論略以「松山機場建築物結構耐震補強工程之耐震能力並未符合耐震法規之需求,即其補強工程無法使阻尼器發揮完整之預期效益」。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耐震補強案設計不當、監造不實,未達到預期補強效果,致其必須重新發包辦理,而受有系爭耐震補強案支出67萬7,573元規劃設計監造費、4,389萬4,
565元工程費、9,784元空污費之損害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㈠郭怡良建築師事務所是否就系爭耐震補強案設計錯誤致原告受有損害?㈡郭怡良建築師事務所是否就系爭耐震補強案監造不實致原告受有損害?㈢永耀公司是否就系爭耐震補強案之設計錯誤、監造不實致原告受有損害?㈣原告得否依系爭委任契約第14條第8項、第19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27條、第544條請求郭怡良建築師事務所,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8條第8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27條請求永耀公司負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郭怡良建築師事務所是否就系爭耐震補強案設計錯誤致原告
受有損害?⒈依內政部97年12月18日頒布之「建築物實施耐震能力評估及
補強方案修正案」中肆、二謂:「實施耐震能力詳細評估之建築物,其不需補強或補強後之耐震能力應達下列基準:㈠建築物之耐震能力以期能抵抗之最大地表加速度表示,其耐震能力應達94年7月1日實施『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中所規定工址回歸期475年制設計地震地表加速度乘以用途係數I(詳附件壹、四)。㈡建築物亦得以性能目標作為耐震能力之檢核標準,確保該建物在工址回歸期475年之設計地震力下所需達到之性能水準。㈢進行結構耐震能力評估與補強設計時,應考慮非結構牆之效應,並檢討軟弱層存在之情況(詳附件參)。」,且其附件壹、四亦謂:「民國94年7月1日實施之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設計地震由PGA配合正規劃設計反應譜定義,改以直接規定短、長週期譜加速度值來定義。其規定之設計地震地表加速度係以有效最大地表加速度(EPA)表示,定義為短週期譜加速度SDs之0.
4倍,即EPA=0.4SDs。」(見卷二第134、137頁及反面)。依郭怡良建築師事務所製作耐震補強結構分析報告第二章2.3.2載明:「本航運站工址坐落於台北市松山區採用規範『台北二區』之反應譜評估SDs=0.6,T0D=1.3秒,用途係數I=1.25」,則依上開說明,系爭耐震補強工程補強後之耐震能力,應達到最大地表加速度為0.4×0.6×g=
0.24g,始符合耐震法規之要求及系爭委任契約約定之標準;而郭怡良建築師事務已於其上開耐震補強結構分析報告中記載耐震能力需求為0.24g(見卷一第65頁反面、第66頁),永耀公司提出結構計算書亦記載系爭耐震補強案之補強設計耐震需求為地表加速度Ax>0.25g,Ay>0.247g(見卷一第231頁),堪認依當時法令要求及系爭委任契約約定就系爭建築物之耐震能力標準為0.24g。惟系爭耐震補強案完工後,原告委請國震中心審查系爭耐震補強工程是否達到耐震強度一節,經國震中心於103年3月3日召開「松山機場建築物結構耐震補強案審查」第二次審查會議,其會議紀錄討論及決議事項㈠記載審查委員於此審查案之疑義:「⒊由本次 泓盛 顧問工程簡報之說明內容中,由補強竣工圖說顯示再安裝TYPEE型阻尼器的E1與E2的裝修立面處,反應出其補強方法恐無法發揮其應有之減震效益,更遑論其分析之模擬是否能貼近實際設計行為。例如,於E1立面構架中,阻尼器端點所連接之鋼筋混凝土柱雖經包覆鋼板進行補強,但此系列柱之原先設計目標,並非作為主要結構柱使用,以及此立面上之阻尼器裝設方式相當複雜,並不屬於常見之裝設模式。再者,於地震侵襲下此系列柱亦產生不可預料之額外受力狀況,如此一來,不但柱子之安全堪慮,其所提供之剛度是否可以讓阻尼器發揮預期之行為亦有疑慮。E2立面構架中,不但具有E1構架剛性之疑問,且阻尼器上方因為連接鋼樑之緣故,鋼樑上方之柱子可能會在遭受地震下,因發生短柱效應而導致結構體產生非預期之破壞。對於松山機場建築物結構於補強前後之耐震能力,透過第二次審查資料與簡報說明中可知,由泓盛顧問工程經數值模型(ETABS)進行等效非線性靜力側推分析,所得兩水平正交方向為補強之性能目標地表加速度分別為(Acx)0.118g與(Acy)0.138g;補強後兩水平正交方向之性能目標地表加速度,Acx為0.164g與Acy為0.178g,其耐震能力仍未符合工址目標之0.24g,由此可知此次結構耐震補強工程於最初規劃與設計時期,建築師與相關設計技師或工程師之執行能力確有其不足之處,以導致目前之補強結果未達服務契約之標的。」(見卷一第
118頁反面、第119頁),及103年3月14日召開「松山機場建築物結構耐震補強案審查」現地勘查暨第三次審查會議,其會議紀錄結論記載:「㈠…依據委員之專業學理與工程經驗並且參考第一次與第二次審查會議紀錄之結論,認定松山機場建築物結構耐震補強工程之耐震能力並未符合耐震法規之需求,即其補強工程無法使阻尼器發揮完整之預期效益。」(見卷一第123頁),足認系爭建築物之耐震能力,並未因系爭耐震補強案完工而達到法令要求及契約約定之標準。
⒉郭怡良建築師事務所雖抗辯其已依建築法第13條第1項,將
系爭耐震補強案之設計複委託卓健全、陳富山結構技師負責結構設計及計算,且原告將工程發包予永耀公司施工後,另由永耀公司委託佳泰公司提出替代設計方案並依替代方案施作,現場施作內容並非依原設計方案,故現場工程縱有設計不當亦與其無關云云。惟查:
⑴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廠商規劃設計監造服
務工作,需符合建築、環保、消防、空調、水電力、設備與機場安全與機場禁限建等相關法規及規定,如有涉及相關資料或文件或圖說等需專業技師(含建築師、結構技師或其他有關技師)簽證,均由廠商(本工作案之建築師或技師需簽章)自行負責並負連帶責任…」(見本院卷一第10頁反面),且依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公共工程實施設計、監造簽證者,主辦工程機關應於委託設計、監造服務之招標文件中,明定實施設計、監造簽證之工程項目或內容,並規定得標廠商須於簽約後提報其實施設計、監造簽證之執行計畫,經主辦工程機關同意後執行之。」,又依建築師法第19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當地無專業技師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1條亦規定:
「建築師對於承辦業務所為之行為,應負法律責任。」。松山機場係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郭怡良既為建築師,受原告委託辦系爭耐震補強案之規劃設計,應合於建築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並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將有關結構專業部分委託結構技師負責簽證辦理,自應優先適用建築師法第19條之規定,與其所委託代為處理之結構技師負連帶責任,而無民法第538條第2項規定,僅就第三人之選任及其對於第三人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之適用,足見郭怡良建築師事務所需就委任結構技師所為之結構計算負連帶責任。
⑵且永耀公司得標後,依投標須知第72條及本案設計圖說A1-4
附註記載「上述阻尼器設計參數K值與C值僅為合理分析方法之一,得標廠商於符合法規條件下,得以提出同等品交由專業土木結構技師公會審查,如能符合設計精神且優於原設計標準,得以採用,…。」,有阻尼器設計規範、制震器設計規範在卷可查(見卷一第159、160頁),永耀公司乃委請佳泰公司做成變更同等品之結構計算書及設計圖說後,送交郭怡良建築師事務所委請專業技師工會審查;惟永耀公司無權力變更原設計圖說之主要設計,僅能就原設計圖說允許之阻尼器及制震器提出同等品一情,此有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104年2月5日(104)北結師雄字第0000000號函說明謂:「本公會民國100年受郭怡良建築師事務所及永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耀公司)委託辦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第一航廈(以下簡稱一航廈)變更阻尼器等效同產品結構審查,其工作內容、審查範圍於設計單位郭怡良建築師事務所與佳泰工程顧問公司(永耀公司委託之設計單位,以下簡稱佳泰公司)提出之結構計算書及本公會審查意見書(詳附件一)都明文記載:『本工程由郭怡良建築師事務所完成補強設計工作,並於民國99年經台北縣土木技師公會審查完成,同年完成發包作業;其工程內容依施工量體規劃為三工區,依柱線概分為柱線1~9、柱線10~18、柱線19~25。原設計補強內容涵蓋阻尼器、制震器、碳纖及其他裝修工程。本計畫主要針對原設計阻尼器及制震器改採單一阻尼器規格施作,並對建築物(柱線5~24)進行結構分析以檢討後續採用之阻尼器是否符合原設計圖說標準。』因該耐震補強工程原已由郭怡良建築師事務所設計完成,提交台北縣土木技師公會審查通過並據以招標發包,施工單位永耀公司並無權力變更原設計圖說之主要設計,僅能就原設計圖說允許之阻尼器及制震器提出同等品。因此,本公會係受委託辦理一航廈補強變更阻尼器等效同產品是否能達原設計性能之審查,其工作內容、審查範圍僅就永耀公司所提出替代方案部分進行審查,…。」(見卷一第292頁及反面);又郭怡良建築師事務所亦於100年10月18日以所建字第0000000-0號函原告之說明、謂:「…承商提送等效同等品送台北市結構技師工會審查,調整部分安裝位置並增加加勁PL版以提高整體耐震成效,符合設計精神並優於原設計標準,經公會審定在案(副本已送航空站),並阻尼器並經抽查送國家地震中心測試通過,准予變更使用同等品。」、「依說明二,准予變更阻尼器形式及相關接頭及接合部工法。…」(見卷一第260頁),且該結構計算書業經郭怡良建築師事務所設計及簽證,此觀之100年6月結構計算書上就設計單位記載為郭怡良建築師事務所與佳泰公司,及上開結構計算書所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松山機場建築物結構耐震補強案圖說目錄」亦經郭怡良建築師事務所及郭怡良簽證即明(見卷一第225、243頁),足認郭怡良建築師事務所亦應對永耀公司提出之系爭變更設計負責。
⑶再依新岳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就郭怡良建築師事務所原設計與
永耀公司系爭變更設計進行差異比較分析,其結論為:「經由原設計圖說與變更同等品設計圖說之差異比對,可得知變更同等品設計圖主要僅針對原設計說內的阻尼器與制震器兩種產品規格進行變更,變更容包括消能元件(阻尼器或制震器)的設計參數統一改為同一規格及其與結構體的連接構件(含接合),至於施作之消能元件(阻尼器或制震器)總個數並未增減(均為128個),安裝的位置原則上均採用原設計的規劃,其中,僅5處安裝位置(17個阻尼器)因現場施作空間而做微幅偏移調整。綜上所述,本工程得標廠商永耀營造公司委託佳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的變更同等品圖說之內容,僅包含同等品之規格、接合方式與施作位置,其結構計算書並對松山機場第一航廈建築物進行結構分析以檢核復續採用之同等品效能是否優於原設計圖說標準,因此並未改變郭怡良建築師事務所針對松山機場第一航廈建築物原設計的結構補強理念與規劃。」(見卷二第62頁),益見郭怡良建築師事務所原設計仍有設計錯誤之缺失,郭怡良建築師事務所自不得以永耀公司提出系爭變更設計而免其設計錯誤之責任。
⒊再經本院囑託中華民國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就下列
各節鑑定:⑴松山機場第一航廈建築物系爭耐震補強工程施工前耐震能力為何?⑵系爭耐震補強工程依據郭怡良建築師事務所99年12月提出之設計圖說,其耐震能力為多少?是否符合相關耐震法規之規定?⑶郭怡良建築師事務所99年12月提出之設計圖說其各項細部設計是否符合相關設計規範之規定?⑷系爭耐震補強案依據郭怡良建築師事務所100年10月提出之第一次變更設計圖說施作,其耐震能力為多少?是否符合相關耐震法規之規定?⑸若依據郭怡良建築師事務所10
0年10月第一次變更設計圖說施作,松山機場第一航廈之耐震能力不符耐震法規規定,是否與99年12月設計圖說及100年10月變更設計圖說有關?⑹若松山機場第一航廈耐震能力不符耐震法規規定,是否需重新進行補強?或得以瑕疵修補方式對阻尼器進行修補?費用若干?⑺松山機場第一航廈由永耀公司施作完成系爭耐震補強工程後,其耐震力是否符合契約約定,即X方向大於或等於0.25g,Y方向大於或等於
0.247g等節,該會以105年6月8日中結全鑑字第20號鑑定報告書研判為:⑴綜合前述各建物的崩塌地表加速度Ac,施工前耐震能力評估結果為:第一航廈建築物柱線1~4建物X向Ac為0.270g、Y向Ac為0.314g,第一航廈建築物柱線5~24建物X向Ac為0.122g、Y向Ac為0.120g,第一航廈建築物柱線25~30建物X向Ac為0.160g、Y向Ac為0.161g。⑵上述補強後耐震能力,經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102年12月6日研震結字第10206027110號函中提出多點疑慮,詳見下項鑑定項目之鑑定研判。⑶基於補強設計之①阻尼器裝置位置不理想,②受到既有結構牆的影響,恐導致於地震侵襲下無法發揮應有的減震作用,③阻尼器銜接之鋼斜撐及門型鋼框架具備鋼性不足夠,使與其銜接之阻尼器無法發揮預期之減震效益。因此,設計圖說其各項細部設計未能符合相關設計規範之規定。⑷依據前述內容,補強前和原補強後(郭怡良建築師事務所99年12月提出之設計圖說),頂層加速度分析結果和頂層位移分析結果顯示:補強工程無法使阻尼器發揮完整之預期效益。上述數值分析之反應折減效果看不出等效阻尼比由5%提高至約30%之效益。例如比較補強前和原補強後地震歷時(TAP008EW,250gal),X向屋頂加速度由845.7cm/sec2減少為843.3cm/sec2,Y向屋頂加速度由1035.0cm/sec2減少為1029.0cm/sec2。另依據105年3月2日原告提供資料,由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製作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建築物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工作報告書內容:建物的變更補強後,性能目標對應之地表加速度Ap:第一航廈A棟(柱線1~4建物)X向Ap為0.183g、Y向Ap為0.137g,第一航廈B棟(柱線5~10建物)X向Ap為0.125g、Y向Ap為0.131g,第一航廈C棟(柱線10~24建物)X向Ap為0.107g、Y向Ap為0.130g,第一航廈D棟(柱線25~30建物)X向Ap為0.146g、Y向Ap為0.199g,綜合分析結果顯示,無法符合契約約定之耐震需求。⑸依據郭怡良建築師事務所100年10月第一次變更設計圖說施作,松山機場第一航廈之耐震能力不符耐震法規規定,與99年12月設計圖說及10
0年10月變更設計圖說有關。⑹建議採用105年3月2日原告提供資料,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製作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市國際航空站「第一航廈A、B、C、D」建築物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工作報告書之建議,後續現況耐震能力評估與補強後的耐震能力評估以忽略所有現況阻尼器之效果,重新進行補強。補強費用建議參考105年3月2日原告提供資料,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製作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市國際航空站「第一航廈A、B、C、D」建築物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工作報告書之建議費用補強方案一:第一航廈A棟(柱線1~4建物)3,148.9萬元、第一航廈
B棟(柱線5~10建物)4,153萬元、第一航廈C棟(柱線10~24建物)1億1,774.7萬元、第一航廈D棟(柱線25~30建物)806.8萬元,補強方案二:第一航廈A棟(柱線1~4建物)1,566.7萬元、第一航廈B棟(柱線5~10建物)3,11
1.1萬元、第一航廈C棟(柱線10~24建物)1億0,709萬元、第一航廈D棟(柱線25~30建物)912.6萬元,前述兩種補強方案,有鑑於機場現行的營運需求及不破壞現有的空間規劃與使用,以採用補強方案一為原則。⑺綜合整理前述各棟航廈,由永耀公司施作完成系爭耐震補強工程後,耐震能力評估結果:第一航廈A棟(柱線1~4建物)+X向Ap為0.183g、-X向Ap為0.188g、+Y向Ap為0.143g、-Y向Ap為0.137g,第一航廈B棟(柱線5~10建物)+X向Ap為0.156g、-X向Ap為0.125g、+Y向Ap為0.131g、-Y向Ap為0.140g,第一航廈
C棟(柱線10~24建物)+X向Ap為0.111g、-X向Ap為0.107g、+Y向Ap為0.150g、-Y向Ap為0.130g,第一航廈D棟(柱線25~30建物)+X向Ap為0.149g、-X向Ap為0.146g、+Y向Ap為0.199g、-Y向Ap為0.205g,各棟耐震能力皆無法符合契約約定,即X方向大於等於0.25g,Y方向大於等於0.247g(見卷外放鑑定報告書第8-17頁),足認無論是郭怡良建築師事務所提出之原設計圖說,及永耀公司系爭變更設計圖說,均無法符合耐震法規規定及系爭委任契約約定之耐震能力,且需重新進行補強工程,無法僅為瑕疵修補方式改善。
⒋至於郭怡良建築師事務所辯稱其提出之原結構設計書圖曾委
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審查通過,其並無設計疏失云云,惟國震中心第一次審查會議紀錄討論及決議事項㈠審查委員於此審查案之疑義記載:「⒍於松山機場建築物結構耐震補強工程設計分析階段,原結構分析於補強前,忽略既有結構牆對於整體結構在耐震能力上之貢獻,恐有過於低估補強前結構之自然震動頻率與耐震能力。…」(見卷一第114頁反面),就此節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以103年7月15日新北土技(103)字第0991號函謂:「原設計對於阻尼器之設置位置,一般由設計單位與使用單位協調滿足安全性能、補強效果及使用機能後擬定,設計單位提本會審查時,並未將非結構牆體納入分析模型,本會審查時自不知阻尼器之位置與牆體之關係,故其補強效能與國震中心見解不同。」(見卷二第88頁),足見郭怡良建築師事務所之原設計忽略既有結構牆對於整體結構在耐震能力上之影響,已有缺失,且郭怡良建築師事務所未將阻尼器位置與結構牆之關係送請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審查,致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無從判斷,自不能以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審查通過而免責;再上開國震中心會議紀錄討論及決議事項㈠審查委員於此審查案之疑義復記載:「⒌松山機場建築物結構耐震補強工程所使用之制振墊片,經設計技師說明得知其主要功能為降低樓板震動,但此制振墊片實際安裝方式恐難發揮其應具備之減震效益,因制振墊片於垂直軸向剛性甚高(含鉛心設計),且逕用螺栓鎖固,遭受地震時兩端接合處將無法產生相對位移,因此並無預期之消能減震作用。…」(見卷一第114頁反面),而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則以104年2月5日(104)北結師雄字第0000000號函說明第3點表示:「國家地震中心指出制振墊片之問題,由於此部分並不包含於永耀公司替代方案內,應屬原補強設計,不在本會審查範圍。」(見卷一第29
2頁反面),足見制振墊片並非在永耀公司變更設計之範圍內,郭怡良建築師事務所原設計就制振墊片部分仍有設計錯誤之缺失,縱此部分設計錯誤未經郭怡良建築師事務所委託審查原設計書圖之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察覺,惟系爭委任契約第14條第7項約定:「廠商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機關對於廠商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且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僅為郭怡良建築師事務所所委託辦理審查之履行輔助人,依民法第224條前段規定:
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仍應由郭怡良建築師事務所負最終設計責任。郭怡良建築師事務所自不得以系爭工程未達耐震能力要求,全屬永耀公司提出系爭變更設計為由解免其責。
乙、永耀公司部分⒈原告主張系爭耐震補強工程案「設計錯誤」部分:
永耀公司就系爭耐震補強工程案得標後,僅就原設計圖說中阻尼器與制震器兩種補強方式之同等品變更設計,惟原設計已有阻尼器裝置位置不理想、受既有結構牆之影響、阻尼器銜接之鋼斜撐及門型鋼框架具備剛性不足等缺失,且永耀公司辦理變更設計亦需依設計規範規定符合原設計精神,則縱使永耀公司變更設計後施工結果系爭建築物未達耐震能力,惟永耀公司已依契約履行其義務,即無債務不履行或以故意、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是永耀公司無需對變更設計結果負責。
⒉原告主張系爭耐震補強工程案「監造不實」部分:
縱使永耀公司於施工時填充EPOXY不實,致影響建築結構耐震強度,然永耀公司已將上開3處開挖填充不實處修繕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二第157頁及反面),且永耀公司為施工廠商,並無需負監造責任,則永耀公司對原告主張「監造不實」之瑕疵亦無庸負責。
㈡郭怡良建築師事務所是否就系爭耐震補強案監造不實致原告
受有損害?⒈依鋼鈑與混凝土介面填充EPOXY規範規定,施工步驟為鋼鈑
與混凝土交接處先期表面處理將粉刷層敲除,並以化學螺栓固定鋼板,以EPOXY彌封並預留注入孔及透氣口,再灌注特配EPOXY之膠結材料,灌注時應以由出氣孔流出為原則,有上開規範在卷可憑(見卷一第112頁),且依永耀公司提送之EPOXY材料審查資料,關於鋼鈑補強工法之介紹,係謂:
「樑、柱、版鋼鈑補強工法是利用環氧樹脂(EPOXYRESIN)的優越接著性能,促使補強鋼鈑與結構體中混凝土樑、柱或版結合成一體,進而提高結構體抗力的一種補強工法。」,有工程材料審查申請單暨所附說明在卷可憑(見卷一第
293、310頁),可知EPOXY為膠結材料,用途係為固定阻尼器之鋼鈑(即基座鈑)與牆面緊密接合,即以化學螺栓鎖定鋼鈑後,在鋼鈑與牆面之縫隙處填充EPOXY膠結材料,以發揮阻尼器預期之耐震效果,足證永耀公司使用EPOXY填充,確與提高結構體抗力有關,而非僅用於填補縫隙;而臺北地檢署於102年9月18日至松山機場第一航廈東側配電室前方履勘時,將該處阻尼器基座開挖結果為:「⒈附圖A基座開挖後,基座與牆面間存有寬3.5公分、深30公分縫隙。⒉附圖B基座開挖後,基座與牆面間存有寬5公分、深34公分之縫隙,縫內並有不織布袋。⒊附圖C基座開挖後,基座與牆面間存有寬3公分、深11公分之縫隙,且開挖時縫隙內已有積水情況。」,有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116號案件
102年9月18日履勘現場筆錄在卷可查(見卷三第62頁),可見鋼板以螺栓固定於混凝土面時,即未密接並灌注EPOXY而留有寬3至5公分不等之空隙,已不符合上開規範;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訴0000000號認定「…原設計基座鋼板固定於混凝土後,需另以EPOXY灌入鋼板與混凝土之間,俾填滿其間之孔隙,使阻尼器基座鋼板與原結構體緊密結合,於地震時將結構土之地震力傳遞至阻尼器,讓阻尼器發揮預期之抗震效果。而申訴廠商(即永耀公司)施作基座鋼板與原混凝土結構體之間有3~5公分之空隙,施工錯誤,因其空隙太大,非僅填充EPOXY可解決,且其間夾有不織布袋等雜物及積水,不利於地震力之傳遞,無法充分發揮阻尼器效用,將降低建築物結構耐震補強之預期效果。…」(見卷一第210頁反面、第211頁),永耀公司非僅未於應填充EPOXY之處未填衝,甚至以不織布袋填充,顯見並非填充後流失,況臺北地檢署僅抽查3處工項,均未填充EPOXY,抽驗不合格率為100%,顯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情形,堪認永耀公司施作系爭工程確有擅自減省工料,致影響系爭建築物耐震能力之情事。
⒉依委任契約第2條第1項第5-2款約定:「負責解釋設計圖
上疑義以及施工監造之所有事項。確實審查各項材料、規格、品質等,廠商提送設計圖說、協助承包商請領本站各項人證、車證。…」、第5-4款約定:「於工程決標之日起15日曆天期限內…,依照契約規定夜間派遣合格監造兼品管工程師乙員常駐工地監督承包商按契約設計圖說及規範施工並如期完工。日間指派乙員負責與機關協調或洽商事宜。廠商指派夜間與日間之人員需彼此密切聯繫,代表機關要求施工廠商應確實遵照施工契約規定辦理。」、第5-6款約定:「監造兼品管工程師需領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核發品管及工程師執照並常駐工地,監督及審核承商所提送之自主品管計畫以及該工程所有材料、設備、施工方法及施工品質,應按契約規範執行,務使工程之施工與機關核定之設計圖說及工程規範相符。…」、第5-10款規定:「施工監督之進行,包括工程材料、設備之工地現場查核、施工測量之校核、施工過程之檢查,務使工程之施工與設計圖說及規範相符。…」、第8條第18項第8款規定:「施工檢驗停留點或隱蔽部分或其他影響結構安全部分,監造單位其派駐現場監工人員應全程監督,以確保品質;…」(見卷一第14頁及反面、第21頁),結構構件結合處節點之施工良窳,攸關結構安全,郭怡良建築師事務所自應就系爭耐震補強案之施工負監督責任,縱使EPOXY費用佔總工程費比例非高,然郭怡良建築師事務所未全程監督,致永耀公司擅自減省工料,已生影響建築物結構安全之結果,郭怡良建築師事務所既違反上開約定,應負監造不實之責任,其辯稱建築師只負責查核施工品質有關之證明文件云云,顯不足採。至於郭怡良建築師事務所雖抗辯技師公會亦派員隨同驗收合格,得據以免責云云,惟系爭委任契約第9條第7項約定:「廠商不得因機關辦理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及費用之負擔。」(見卷一第22頁反面),已明訂郭怡良建築師事務所不得以已驗收作為免責理由,是郭怡良建築師事務所所辯,尚非可採。
⒊郭怡良建築師事務所雖又辯稱依建築法第13條規定,結構部
分之設計及監造,並非建築師之專業簽證,需由建築師交由結構專業技師負責辦理等語,依建築法第13條但書規定「但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依投標文件規定,阻尼器係採用同等品(見卷一第159、160頁),永耀公司委任結構技師提供結構計算書送請臺北市結構技師工會審查同意,並非被告郭怡良委任結構技師設計監造,則就阻尼器、制震器結構部分,即非被告郭怡良負責㈢永耀公司是否就系爭耐震補強案之設計錯誤、監造不實致原
告受有損害?⒈原告主張系爭耐震補強工程案「設計錯誤」部分:永耀公司
就系爭耐震補強工程案得標後,僅就原設計圖說中阻尼器與制震器兩種補強方式之同等品變更設計,惟原設計已有阻尼器裝置位置不理想、受既有結構牆之影響、阻尼器銜接之鋼斜撐及門型鋼框架具備剛性不足等缺失,且永耀公司辦理變更設計亦需依設計規範規定符合原設計精神,則縱使永耀公司變更設計後施工結果系爭建築物未達耐震能力,惟永耀公司已依契約履行其義務,即無債務不履行或以故意、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是永耀公司無需對變更設計結果負責。
⒉原告主張系爭耐震補強工程案「監造不實」部分:
縱使永耀公司於施工時填充EPOXY不實,致影響建築結構耐震強度,然永耀公司已將上開3處開挖填充不實處修繕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二第157頁及反面),且永耀公司為施工廠商,並無需負監造責任,則永耀公司對原告主張「監造不實」之瑕疵亦無庸負責。
㈣原告得否依系爭委任契約第14條第8項、第19條第1項、第
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2
7條、第544條請求郭怡良建築師事務所負賠償責任?⒈按過失為注意之欠缺,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
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故過失之有無,抽象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具體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重大過失,則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苟非欠缺其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865號著有判例。⒉又按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0條第1項、第22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亦規定甚明。郭怡良建築師事務所受有報酬為原告就系爭耐震補強案辦理設計及監造,依上開規定,郭怡良建築師事務所即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詎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過失設計錯誤,致未能符合兩造約定之耐震能力標準,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郭怡良建築師事務所處理委任事務自有過失,且係因可歸責於郭怡良建築師事務所之事由,致為不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故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第544條規定,請求郭怡良建築師事務所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19條第1、2項約定:「如機關認為廠商
所提供之服務有任何瑕疵,廠商應自費採取補救措施且限期改正完成。其造成機關之一切實質損害,廠商應負賠償責任」、「因廠商之服務有瑕疵所造成之任何損害、求償、責任及損失,均應由廠商負擔…。」,及同契約第14條第7項約定「設計錯誤之罰則:⑴因設計錯誤,造成原先採購設備、器材無法使用必須重新採購(Reprocurement),致機關遭受損害,廠商除應賠償原採購設備器材所需全部費用,並應按原採購設備器材費用(15%)扣罰設計服務費(由機關視工程規模調整)。⑵因設計錯誤,造成已完成施工之工作需再重行施工(Reconstruction),致機關遭受損害,廠商除應賠償原施工及拆除所需全部費用,並應按原施工費用(10%)扣罰設計服務費(由機關視工程規模調整)。⑶賠償及罰款,以本契約各該分標施工標之規劃設計服務費金額100%為上限」、同條第8項約定「監造不實之罰則:⑴廠商應依民法第535條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本工程監造事宜,如因所提供之服務有缺陷、瑕疵或其他不符合本契約規定之情形時,除應迅速為修正措施及提供修正工作所需之圖樣、技術資料、文件,其費用由廠商負擔外,並應賠償機關因上述情形所造受之損害。⑵廠商因監造不實,造成已完工之工作需再重行施工(Reconstruction),致機關遭受損害,廠商除應賠償原施工及拆除所需全部費用,並應按原施工費用(10%)扣罰設計服務費(由機關視工程規模調整)。
⑷賠償及罰款,以本契約各該分標施工標之規劃設計服務費金額100%為上限」(見卷一第26頁及反面)。郭怡良建築師事務所就系爭耐震補強案之設計錯誤有抽象過失,業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14條第8項、第19條第1項、第2項約定,請求郭怡良建築師事務所負賠償責任,亦有理由。
⒋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與解說」係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41條之1訂定,目的在於規範建築物結構體、結構物部分構體、非結構構材與設備、非建築結構物、隔震建築物與含被動消能系統建築物設計地震力之計算方式及耐震設計之相關規定,自屬維護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法律。郭怡良建築師事務所就系爭耐震補強案之設計,未達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與解說要求之耐震標準,使原告必須重新辦理系爭建築物耐震能力補強工程,已詳如前述,則郭怡良建築師事務所違反保護他人之「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與解說」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郭怡良建築師事務所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依中華民國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認系爭建築物需重新進行補強,且建議以方案一之費用共計1億9,883萬4,000元進行補強,有上開鑑定報告可查,其補強費用尚逾原告就系爭耐震補強案支出之設計監造費67萬7,573元、工程費4,389萬4,565元、空污費9,784元,則原告請求郭怡良建築師事務所賠償上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雖郭怡良建築師事務所辯稱永耀公司尚有保固保證金500萬元、擔保金1,000萬元,惟原告未就上開保證金、擔保金受償,不予扣除。至於系爭委任契約第14條第8項第9款雖約定:「不受責任上限金額限制之賠償項目:…⑶廠商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惟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免責要件為其行為無過失之情形,郭怡良建築師事務所並未舉證證明其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行為非出於過失所致,則應就原告之損害負全部之賠償責任。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3年12月5日送達郭怡良建築師事務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41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郭怡良建築師事務所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郭怡良建築師事務所因設計錯誤、監造不實,就系爭耐震補強工程案之設計、監造違反「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與解說」之規定,致原告必須重新辦理補強工程,受有支出設計監造費67萬7,573元、工程費4,389萬4,56
5元、空污費9,784元之損害,依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郭怡良建築師事務所給付原告4,458萬1,922元,及自10
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權基礎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與郭怡良建築師事務所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書記官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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