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投侵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投侵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投侵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松揮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之記載,均以代號甲女為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如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年度偵字第5280號卷附對照表所示。
三、次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第16章)係針對違反他人性自主意願或對欠缺性自主能力之人為性侵害之處罰專章,其中第227條第1項至第4項,對於未滿14歲以及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分別定有處罰之規定。係因年稚之男女不具或欠缺性自主之決定能力,故特設處罰明文以資保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6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害人甲女民國00年0月生,案發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被告甲○○對之為猥褻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又以,案發當時被害人雖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但因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罪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自無同條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25號判決要旨參照)。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而其明知被害人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心智發育尚未成熟、仍然欠缺性自主之完全決定能力,竟未能克制一時情慾衝動,對之為猥褻行為,對於被害人身心與人格發展產生不良影響,行為實非足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案發當時與被害人為男女朋友關係(見偵卷第9頁),犯罪之手段並未違反被害人意願,已婚、迄未賠償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27條第4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4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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