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47號抗告人 王采潔 (原名: 王盈琇 )相對人 陳鈴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105年7月11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5年度司票字第38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實際借款者為伊前夫 蔡文彬 ,經借貸、出售住宅及其他財產清償後,仍積欠新台幣(下同)8,576,000元,出借之被上訴人要脅恐嚇伊與蔡文彬就上開積欠金額應各簽發約1/2欠款之本票及借據,伊基於對前夫信任及家人安危,被迫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及借據各5張,金額合計4,471,000元,伊無承受借款債務之義務,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就其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已提出該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4頁反面提出原本之記載、第5至6頁本票影本、第10頁原審寄還本票原本之送達證書,堪認業經原審為形式之核對);另核相對人遲延利息之主張,合於票據法第28條、第124條之規定,則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定「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內載憑票交付相對人各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之範圍許可強制執行,依法尚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指其非實際借款人部分,即使為真,不影響其既簽發本票,即應負票據責任,至所指被要脅恐嚇而簽發本票部分,核屬實體事項,所涉之爭執應另起訴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論斷,原審所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尚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林幸頎法官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書記官周麗珍┌──────────────────────────────────────────┐│附表:105年度抗字第24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103年12月12日│1,700,000元│103年12月12日│103年12月12│0000000││││││日││├──┼───────┼────────┼───────┼──────┼───────┤│002│103年12月12日│420,000元│103年12月15日│103年12月15│0000000││││││日││├──┼───────┼────────┼───────┼──────┼───────┤│003│103年12月12日│1,150,000元│103年12月17日│103年12月17│0000000││││││日││├──┼───────┼────────┼───────┼──────┼───────┤│004│103年12月12日│415,000元│103年12月19日│103年12月19│0000000││││││日││├──┼───────┼────────┼───────┼──────┼───────┤│005│103年12月12日│786,000元│103年12月20日│103年12月20│000000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