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9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柱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柱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柱(所涉妨害性自主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代號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為鄰居關係(真實地址詳卷),詎陳柱未獲A女之同意,即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1年9月30日凌晨4時14分許,自大樓電梯間旁之窗戶徒手攀爬並經由客廳窗戶進入A女住處內,再褪除身著之衣服及外褲,而僅穿內褲跪坐在A女房間床舖邊叫喚A女名字,嗣A女驚醒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皆合先敘明。
貳、認定有罪之理由及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皆否認有侵入告訴人住宅之犯行,辯稱:「沒有進到A女家,我只有在電梯間,且29日那天有與其他住戶喝酒,酒醉意識不清而無印象」云云。
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與被告是鄰居關係,但不是很熟,我們是住同一層樓兩對面,(101年9月30日)我凌晨4點多許已經睡覺了,他(指被告)突然跑到我房間,叫我的名字,他當時只穿一條內褲,我嚇到跑到客廳,發現他的衣服和外褲都脫在客廳上...我有習慣鎖門,但窗戶是開的,他是從外面氣窗的窗戶爬進來,是電梯間的小窗戶,被告從窗戶爬到我家的小花台,再從花台那個窗戶(即客廳窗戶)爬到我家...「(當時發現被告在你房間,你做何反應?)大叫」,我也有問他說你是怎麼進來的,我說你幹嘛會進來我家...「(那你問他如何進來,他都沒有回答嗎?)沒有」,「(在你報警之前,有無跟其他人聯絡?)有」,當下我只有跟 嚴嘉琳 聯絡,「(你跟嚴嘉琳說了什麼?)我說『 阿柱 (台語)跑來我家裡』」...「(嚴嘉琳來的時候,被告已經離開了嗎?)被告當時在我家門口」,「(你怎麼知道?)後來我清醒之後,嚴嘉琳有跟我講」...「(被告出門的時候,衣服褲子都穿好的嗎?)他在電梯口有小椅子」,他在那邊穿,他從我家把衣服抱出去,(「你是說他出去的時候沒有關門,你去關門的時候,剛好看到被告在電梯那裡穿衣服嗎?)是」等語,所述各節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胥相一致,未現矛盾、扞挌之處,復酌以告訴人與被告猶無夙仇怨隙,顯乏構詞攀誣被告之理由及動機,是此已見其指訴非屬子虛。
(二)事後經警前去A女住處勘察結果,在客廳經A女指係侵入口之窗戶,其近旁之木櫃上更採獲不明掌紋2枚,有卷存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為憑,並徵之證人嚴嘉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A女在裡面(指家中)叫的很大聲,我在樓下都聽得到,「(你在樓下的時候還有聽到樓上有A女的叫聲嗎?)她都一直尖叫」,在中庭(都聽得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86頁),亦見身處家中之告訴人確突遇令之驚嚇、恐慌不已之事故以致尖叫連連,即遠在樓下社區中庭之證人猶可清淅耳聞,佐此二情,堪認告訴人指稱有人從其住處客廳窗戶侵入宅內等語符實,不寧唯是,證人嚴嘉琳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101年9月30日凌晨,你是否有接到A女的電話?)有」,她有打電話給我,「(她平常會在凌晨打電話給妳嗎?)不會」,「(是否記得當天的談話內容?)她就跟我說『快來我家,阿柱(台語)跑來我家』」,我問她怎麼了,她就叫我趕快了,我想叫這麼大聲,我就下樓去警衛室拿磁扣上去...「(在電話中,A女叫這麼大聲,是叫什麼?)她在叫說你不要來,不要進來,滿大聲的,這不是對我說,她是打電話叫我過去,但電話中她一直叫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及反面、第85頁反面、第86頁),核與告訴人稱當下有打電話跟嚴嘉琳聯繫並告知「阿柱(台語)跑來我家裡」等情完全吻合,尤證果有此事無訛,再類此立時惶惴求救之舉,率係針對當下身處悸怖之境,出於自保本能所為之直覺反應,勢必如實吐露猝臨之週遭際遇,誇渲、虛飾之成份極低,稽此,足徵告訴人指稱深夜無故侵入其宅內之人即為被告乙情,要屬信實,殊值採信。
(三)再經本院勘驗告訴人、被告住處電梯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被告進入電梯後,至其與告訴人住處所在之樓層後出電梯,稍後約經過10分鐘許,證人嚴嘉琳出現至被告及告訴人住處所在之樓層,該電梯門打開後,被告身影由電梯右側出現,此有本院103年1月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另參照證人嚴嘉琳繪製之A女住家該層的格局,亦即電梯、被告、A女住處之位置圖(見本院卷第28頁),被告之住處係位於該電梯之左側,惟被告竟從電梯之右側即告訴人住處之該側出現在電梯口,顯見被告係甫由該側移行而來,此前則在告訴人住處外逗留之情甚明,核此與告訴人證稱:「(嚴嘉琳來的時候,被告已經離開了嗎?)被告當時在我家門口」等語相符,佐此益徵告訴人指被告於上開時、地無故侵入其住宅等節為真,堪信無疑。
(四)又當時被告雖顯醉意,此固經證人嚴嘉琳於本院審理時述明,第查,被告搭乘電梯既知按下其住處樓層之按鈕復於正確樓層步出電梯,未嘗誤入其他樓層,更係身手矯健、穩妥,可安然攀越高樓窗戶入宅,嗣遇證人嚴嘉琳登樓時更詢以「你怎麼會上來?」,此亦據證人嚴嘉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甚明(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顯見其猶詳悉來者係非該樓層之住戶嚴嘉琳,可見被告於酒後仍保有相當程度之事物認識力及行為控制力,非因泥醉而沈陷全然喪失意識之狀態,是自無從據其飲酒之情率爾宥其責。
(五)經警勘察告訴人住處採得之多枚指紋、掌紋,其中少數可資比對之部分雖與被告之指紋不符,然餘多數之指、掌紋(含窗戶旁木櫃上之掌紋)皆因紋線不清、特徵點不足,或未送鑑比對,或送鑑後無法比對等情,此同有卷存前揭勘察報告為憑,職是,既仍有為數不少之指、掌紋無法比對,則但憑少數可資比對之指紋與被告不符乙端,實未能斷言被告確無侵入告訴人宅內之舉,因之,該指紋比對結果尤難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柱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爰審酌被告深夜無故侵入告訴人宅內,復為不雅之行徑,使睡夢中之告訴人驚醒後見狀惶恐、畏怖不已,尖叫連連,嚴損告訴人居家安全,是其犯行所生之危害甚鉅,再其事後猶尋詞藉由匿飾犯行,態度尤差且未見悔意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酌以案發時其職業為「工」,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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