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矚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矚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貴芬選任辯護人林鈺雄律師
李典穎律師 林皓堂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
942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2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貴芬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貴芬現為桃園縣蘆竹鄉民代表,其年邁父親罹患肺炎等疾病,於民國102年9月8日,住進桃園縣○○鄉○○街○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感染科後,因病況變化,先後轉至第五內科加護病房、呼吸照護中心,嗣因病況不佳,再度轉入第五內科加護病房。王貴芬之父住院期間,因其父病況不佳,已與該醫院之護理人員或醫師有所言語上之衝突。嗣王貴芬於102年11月26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至第五內科加護病房護理站,要求負責照護之護理師 李瑋珍 接聽電話並欲詢問其父親病情,因李瑋珍於電話中因無法確認王貴芬身分且擔心洩漏病患醫療之特種個資,遂予拒絕,王貴芬聞言後即要求李瑋珍勿再照顧其父親,經李瑋珍要求王貴芬向督導反應後,雙方即結束通話。後王貴芬於同日下午1時許,前往林口長庚醫院第五內科加護病房護理站,向護理長 張玉珍 表示欲找李瑋珍,適李瑋珍正為王貴芬之父進行翻身等護理工作,而無法與王貴芬見面,王貴芬遂心生不滿,要求前往會議室與李瑋珍談話,恰因會議室有人使用,張玉珍遂告知在護理站會晤即可,王貴芬竟稱不另找談話空間待會吵起來很難看,嗣張玉珍便請王貴芬進入位處護理站及一般病房之間之護理長室內,王貴芬進入該護理長室後,本欲將窗簾完全拉下及關閉門扇,惟均經張玉珍阻止,迄於同日下午1時12分許,李瑋珍入內後,王貴芬復欲關門,再遭張玉珍攔阻,俟李瑋珍站至其身旁時,王貴芬怒不可遏,明知在上開門扇未緊閉、窗簾未拉下而為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之護理長室內掌摑李瑋珍,除對李瑋珍之身體造成傷害外且亦會對李瑋珍名譽會產生貶損,竟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得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護理長室內,分以右手掌及手背接續掌摑李瑋珍之左臉頰及右臉頰,以此強暴之方式對李瑋珍為侮辱之行為,而足以貶損李瑋珍之人格及名譽,並致李瑋珍受有雙側臉頰挫傷、左耳挫傷等傷害。由於事出突然,目擊施暴過程之張玉珍錯愕回神後,即大叫並上前制止,且請聞聲趕來之護理人員帶離李瑋珍,張玉珍旋即通報醫院高層主管報警處理,嗣李瑋珍由 葉淑玲 陪同驗傷後,乃分別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及臺灣桃園地法院檢察署對王貴芬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瑋珍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傷害部分)暨李瑋珍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傷害及強暴侮辱部分)及移送併辦(傷害及強暴侮辱部分)。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王貴芬於警詢、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前開自白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
8條之2規定,被告上開供述及自白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各該證據屬傳聞證據部份均表示同意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三、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貴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
不諱(見本院卷㈠第65頁背面、第8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瑋珍、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張玉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102偵23942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38頁至第40頁、第46頁至第48頁),此外,復有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現場示意圖照片、病房配置圖暨現場照片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護理單位病人隱私維護管理作業準則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2年12月31日(102)長庚院法字第1338號函暨所附告訴人急診病歷及被告之父護理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102偵23942卷第15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80頁至第86頁、第94頁;本院卷㈡第1頁至第8頁、第74頁至第304頁)。
㈡再按刑法分則上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經查,證人李瑋珍於偵訊時結證稱:被告打我的時候,護理長室的門並未關上,平日護理長室是與護理站相連,門也不會關,只要有事,隨時都可以進去,當天大家都知道我進去護理長室,因為其他人都有看到我走進去等語(見102偵23942卷第39頁);證人張玉珍於偵訊中亦結證稱:被告打告訴人時,護理長室的門並未關上,因為是我阻擋被告關門,案發前,被告就已經在護理站、護理長室這個區域待了10多分鐘,而且被告來的時候態度也不是很好,當被告進入護理長室,就突然發生這件事,當時,護理長室是處於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的狀況等語(見102偵23942卷第47頁)。互核證人李瑋珍、張玉珍之證言,渠等就案發地點即護理長室係處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均證述在卷,再護理長室與護理站彼此緊密相連,且護理長室門口即為通道,有現場平面圖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102偵23942卷第80頁至第84頁),苟該護理長室大門未緊閉,客觀上即處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是本件被告於102年11月26日下午1時12分掌摑告訴人之護理長室,客觀上確係處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又被告於上開時、地,掌摑告訴人,告訴人心感自尊受到減損,業據其證述在卷(見102偵23942卷第40頁),且被告亦自承拉上護理長室門、窗係欲保留告訴人尊嚴(見102偵23942卷第33頁),足見被告亦知悉在未緊閉門窗之護理長室內掌摑告訴人,確會減損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從而,被告此舉已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並足以減損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
㈢被告雖於偵訊中一度辯稱:我承認掌摑告訴人,但不認為告
訴人會受有這樣的傷勢云云;惟查,證人李瑋珍於102年11月26日下午1時12分許,在上開護理長室內遭被告接續掌摑左臉及右臉等情,業據證人李瑋珍及張玉珍證述在卷,已如前述,而告訴人於遭被告掌摑後,即於同日下午1時28分許,前往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就醫,經該院醫師診斷,認告訴人受有雙側臉頰挫傷及左耳挫傷等傷害,此亦有該院急診病歷及護理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3頁至第5頁),另觀諸上開卷附告訴人於偵訊中出具之傷勢照片,其之左耳,明顯有紅腫之痕跡,參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掌摑告訴人,衡情,告訴人當不致於甫遭被告掌摑而身心受創之際,復自行自殘製造傷勢,誣陷被告,足見告訴人前開所受之傷勢,確係因被告掌摑行為所致,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犯傷害及強暴侮辱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侮辱者,係指以言語或舉動相輕慢而言,亦即直接對
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經查,本案被告王貴芬於前揭時、地,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護理長室內,掌摑告訴人李瑋珍,足以減損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復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均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後掌摑告訴人成傷及強暴侮辱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相同目的,因同一事端,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以相同方法在相同地點為相同之行為,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應各僅論以一罪。而被告同時以掌摑告訴人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又本件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究。
㈡爰審酌被告於案發前其父親在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治療期間,
曾因投予治療藥物之種類、營養品補充劑量及種類、護理人員照護態度及治療動作、加護病房隔離衣及口罩更換與否、會客時間長短、對主治醫師處置等事由,與該醫院醫師及護理人員已有言語上之衝突,此有被告父親之護理紀錄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㈢第74頁背面、第88頁背面、第215頁至第
217頁、第223頁、第268頁、第304頁),足見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係因其父親病況變化,而導致自我情緒控制能力不佳,而本件被告僅因告訴人依林口長庚醫院規定,未於電話中將被告父親病況告以被告知悉,即未克制己身情緒,掌摑告訴人,除致告訴人身體受有上開傷害外,更致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受到貶損。再審酌醫院屬於半開放性質,需要面對各式各樣醫療病痛的病人和家屬,尤其是加護病房,屬於高暴力風險的職場,而「醫療暴力」行為不僅讓現場醫事人員受到身心傷害,也嚴重影響就醫病人及家屬的權益與安全,除了打擊整體醫療士氣,更會加速醫事人力流失,最終減損醫療品質,影響全體國民就醫權益,故本件被告之行為不獨僅對告訴人自身之名譽及身體法益受有損害,更對於公共利益,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本應予嚴厲之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自承過錯之且被告復因本案違反醫療法第24條第2項,而遭桃園縣政府於
102年12月18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於103年1月16日繳納完竣,有桃園縣政府102年12月18日府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1頁至第102頁),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復斟酌其素行、目前因焦慮症就醫之生活狀況暨兼衡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主張:本件被告係因照顧病中父親
,因情緒控制不佳始會發生本案,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所載容有誤會,且被告一時失慮始會鑄下大錯,懇請賜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所為,除侵害告訴人個人法益外,對於公共利益亦有侵害,已如前述,衡以被告身為桃園縣蘆竹鄉鄉民代表,其一言一行動見觀瞻,本應以身作責,為民之楷模以為社會之表率,其竟未如此,反因自身情緒控制不佳,復未能尊重醫療專業,而為本件犯行,基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社會特別預防之觀點,若予被告緩刑之寬典,實難以之對社會大眾收教化之效。況本件被告於偵訊中,一度否認犯行,已如前述,後見事態嚴重,媒體報導,始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則其是否確有真摯悔改之心,尚非無疑,本院認本件對被告刑之宣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從而,辯護人上開所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