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73號聲請人 游榮三 相對人 王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拾肆萬叁仟元後,就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六三五二八號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三○七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3528號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本院98年度司拍字第10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且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本件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076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茲本院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係在停止期間內未能即時利用該標的物之損害,而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86,614元,因該事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係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則其起訴起至第三審確定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為1年,共計審理期限約為4年4個月,可資作為聲請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再以上開債權額1,586,614元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343,766元【1,586,614×5%×(4+4/12)=343,766,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因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343,000元為適當。
四、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