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1號抗告人 姚金銀 抗告人 姚張阿快 共同代理人 姚秋暖 相對人 蔡忠政 抗告人等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票字第8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等為共同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2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非抗告人所親簽,且其上手印亦非抗告人之手印,應屬偽造等語,然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書記官詹國立┌─────────────────────────────────────────┐│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08年度抗字第21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107年8月27日│300,000元│107年10月8日│107年10月9日│CH799251││├──┼──────┼──────┼───────┼───────┼─────┼──┤│002│108年4月1日│100,000元│108年4月30日│108年5月1日│CH7991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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