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14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家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79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08年度交易字第38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薛家驤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補充:被告薛家驤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各1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948號判決(下稱B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有加重量刑必要,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除前述B案外,另因酒後駕車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628號判決(下稱A案),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100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未知戒慎,本件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35毫克,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前述B案執行完畢迄本次犯行已間隔3年餘未再犯相同之罪(甚而該期間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本院認為客觀上被告已改善其行為;審度其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並參考被告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規車種:機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之情形)最低須繳納新臺幣(下同)22,500元之裁量標準,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蔡政軒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4797號起訴書一件。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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