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22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呂炉山 相對人彰化縣和美鎮新庄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林俊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8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43號判決,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又聲請人雖主張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066元等語,惟查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面積共1042.8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聲請人;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64,044元。其後聲請人於民國108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上開拆屋還地之訴訟,僅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64,044元,則該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負擔,故應予以剔除。是以,聲請人預納之裁判費應僅以2,870元列計(訴訟標的價額為264,044元,應徵裁判費2,870元)。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510元(15,020*1/2=7,510),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元)│預納人│備註(收據日期)│├─────┼─────────┼────┼───────────┤│裁判費│2,870│聲請人│107年9月10日│├─────┼─────────┼────┼───────────┤│地政規費(│4,150│同上│107年10月23日││複丈費、謄│││││本費)│││││││││├─────┼─────────┼────┼───────────┤│地政規費(│8,000│同上│107年11月13日││複丈費、地│││││籍圖抄錄費│││││)││││├─────┴─────────┴────┴───────────┤│合計:15,0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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