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交上易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701號上訴人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賴洧勝選任辯護人張育誠律師
簡承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賴洧勝緩刑貳年。
事實
一、賴洧勝以駕駛車寬2.38公尺、車長6公尺之六輪拼裝車載運土方、砂石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緣 白佳代 經營之○○營造廠於民國103年9月30日標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南投分局發包之「永光華山桂林湳仔等4村農路改善工程」,須在雲林縣○○鄉○○村○○○段○○○○號及608地號土地中間之農路即同段599-1地號土地上施工,因欲清除多餘土方之需要,白佳代即委請從事挖土機業務之 蘇國鎮 清除,蘇國鎮又找來賴洧勝駕駛拼裝車清運。 嗣賴洧勝 即於103年12月7日上午,駕駛六輪拼裝車至上開施工地點,將挖土機挖出之土方運往他處堆放,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賴洧勝駕駛上開拼裝車由南往北方向倒車進入上開路寬僅2.6公尺之599-1地號土地上農路,欲載運第四車次土方時,適 沈鳳娟 亦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婆婆 范邱菜 ,由北往南方向欲通過相同地點,此時賴洧勝原應注意駕駛拼裝車在狹路之施工路段應謹慎緩慢後倒,並充分注意後方之動態,且○○營造廠為道路施工單位,應妥設警示設施或派員指揮引導,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鋪裝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賴淯勝 竟疏未注意後方沈鳳娟已騎乘機車到達,仍繼續倒車行駛,因而撞倒不及棄車閃避之沈鳳娟人車,並輾壓倒在機車下之沈鳳娟下半身,致沈鳳娟骨盆粉碎性骨折、右小腿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鼠蹊部深部撕裂傷合併右側股靜脈破裂及股神經損傷等嚴重傷害,當場昏厥。沈鳳娟經送醫救治後,進行骨盆內固定及腸造口手術,右脛骨及右腓骨開放性骨折部分進行外固定術,迄今右下肢仍機能障礙,右側股靜脈及股神經損傷仍無法復原,需由腸造口排泄糞便,已達到身體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賴淯勝於發現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在犯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之警員承認肇事並靜候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沈鳳娟及配偶 范勇誠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以下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部分雖屬於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而車禍發生過程,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沈鳳娟、告訴代理人 沈玉燕 指述歷歷,核與證人范勇誠、范邱菜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 曾達源 、蘇國鎮、白佳代證述承接工程及施工經過等情,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永光華山桂林湳仔等4村農路改善工程」契約書、地籍圖、決標公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造綜合保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南投分局104年5月11日水保投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永光華山桂林湳仔等4村農路改善工程」承包商交通安全維持及管制措施暨照片等資料、雲林縣古坑鄉公所104年6月29日古鄉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雲林縣政府104年7月2日府工程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4年7月8日雲警南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賴洧勝拼裝車照片及現場照片等資料、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4年7月9日雲警南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而被害人沈鳳娟受有骨盆粉碎性骨折、右小腿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鼠蹊部深部撕裂傷合併右側股靜脈破裂及股神經損傷等嚴重傷害,後送醫救治進行骨盆內固定及腸造口手術,右脛骨及右腓骨開放性骨折部分進行外固定術,迄今右下肢仍機能障礙,右側股靜脈及股神經損傷仍無法復原,需由腸造口排泄糞便,已達到身體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3年12月15日出具之沈鳳娟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4年1月5日出具之沈鳳娟診斷證明、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沈鳳娟傷勢照片、X光片3張及耕莘醫院104年
7月1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刑法所稱之重傷,包括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此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復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85號判例要旨參照);所謂「重大不治」,係指終身不能恢復之謂,「難治」謂難於治療(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37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害人沈鳳娟目前經治療後,其右下肢仍機能障礙,右側股靜脈及股神經損傷仍無法復原,需由腸造口排泄糞便,已達到身體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有上開就診紀錄及醫療相關文件足以佐證,且為被告及辯護人當庭所坦認(本院卷第65頁),依此,堪認被害人沈鳳娟身體健康已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無疑。
四、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挖掘道路,應事先向公路主管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主管機關許可時,應知會當地警察機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
2款、第14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駕駛拼裝車在上開路段施工時,當負有遵守前揭規定之注意義務,而施工單位亦應先向相關單位申請許可並知會當地警察機關,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鋪裝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詳,足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未在倒車時謹慎緩慢行進,且未注意到後方騎乘機車之被害人沈鳳娟,而施工單位亦未妥設警示設施或派人引導,均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相關規則所賦予之注意義務,因而撞倒沈鳳娟人車,造成沈鳳娟受有上開傷勢,則被告過於本次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與沈鳳娟上開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而本案肇事原因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為:「賴洧勝駕駛拼裝車,在狹路之施工路段,倒車時未充分注意後方來車動態,為肇事主因。道路施工單位在狹路之施工路段,未妥設警示設施或派員指揮引導,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沈鳳娟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6月9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年
9月1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結論相同,併此敘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當依法論科。
六、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本已駕駛本案拼裝車輛從事工地工作為生,此經被告自承在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並於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向警員自首坦承肇事,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依原審判決所載精簡修正如下):本案被害人沈鳳娟年紀不過50歲,因本案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往後漫長人生只能依賴家人照料度日,全無生活品質可言,且照料被害人需勞心勞力,在醫藥上、復健上、看護上更會有大額金錢開支,被告之疏失行為對於被害人家屬影響重大;另斟酌被告已先行賠償30萬元,車禍之行為本質並非出於故意,被告行為之惡性難與其他故意犯罪同視,佐以本案車禍之發生,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告以駕駛拼裝車為業,仍輕忽違反上該注意義務,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害人及告訴代理人均希冀法院能判處被告1年以上刑度(原審卷第105頁反面),惟被告過失肇事情節並非飲酒駕車等重大違規態樣,且被告過往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兼顧刑罰應報、教化目的,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目前已無法駕駛拼裝車收入頓減,僅能從事工地粗工、仍須照料家庭肩負經濟重擔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另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難謂有何濫用權限、逾越法律規定、量刑過重或過輕之情事。雖被告與被害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業已達成和解,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50萬元(被告之僱用人等另連帶賠償400萬元),有被告提出之和解筆錄、匯款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7頁、第93頁),然本院斟酌被害人沈鳳娟所受之傷勢頗重,日後尚有漫長艱難之療養過程,及被告終究係自動履行其於法律上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且本院已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利益(詳下述),因此仍認原審量處之刑並無過重之情形。綜上,檢察官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均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駕車疏忽,致罹刑章,本案上訴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相當金額,告訴人於民事和解書上亦表明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上開和解筆錄第四點參照),足認被告犯後已具悔意,且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學德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玟心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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