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梁金龍 代理人 陳欣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自民國98年1月16日開始清算程序,嗣以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9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案經聲請人提起抗告後由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駁回確定。上開不免責裁定係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2年內有消費奢侈之情事;惟聲請人近年來已大幅減少信用卡消費支出,靠打零工維生,一個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1萬5,000元之間,且於105年上半年檢查出罹患下咽惡性腫瘤而整日在家休養,應認已無前述消費奢侈之情事,希望能在有生之年解決債務問題,爰依法再次聲請本件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質上屬非訟事件,通說認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惟債務人聲請清算,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經法院裁定不免責,再以相同事由聲請清算時,應認無保護之必要,而依消債條例第
8條規定,以不備其他要件為由予以駁回(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第18號、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15號可資參照)。基此可知,債務人聲請清算,雖經法院裁定不免責後,尚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所規定繼續清償債務後,仍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除非經過相當時間致有新債務增加,無法依據上開規定繼續清償原有債務並聲請裁定免責,因而產生新的更生或清算原因得再為聲請更生或清算外,為避免程序浪費並受前清理債務結果程序上拘束,無許債務人重新聲請更生或清算。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於98年1月16日以97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由本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9號以聲請人有10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不免責事由裁定聲請人不免責,案經聲請人提起抗告後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另於101年9月間再次聲請免責,經本院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8號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再次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且聲請人自承並無新增債務之情事,此有聲請人之陳報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復經聲請人之代理人到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則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宜循本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就其殘餘債務進行處理,以獲致免責之機會,始為正辦,尚難認其有再次利用清算程序之正當利益,是本件應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民事庭法官韓靜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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