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有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有仁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全國加油站斜對面巷內某工地,飲用含有酒精之保力達約2、3杯後(所涉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以111基交簡字第87號案件審理),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培德路往西行駛,欲返回其東信路3巷77號3樓住處,因未發現停車位,遂再轉向沿培德路往東行駛,行駛至培德路57號前時,見西向車道路旁有一停車位,遂再迴轉準備停車,應注意該路段路中央繪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跨越車道行駛,更不得迴轉,若強行迴轉,亦應讓沿培德直行之車輛先行,能注意而未注意,竟在有分向限制線處迴轉,適 童富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培德路往東行駛,於上述時間行駛至上述起點,而與迴轉之莊車發生車禍,童富勇因而受有右側胸壁、下背、骨盆、右髖部挫傷、右踝部擦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童富勇已與被告莊有仁調解成立,告訴人於本院民國111年2月24日準備程序程序中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暨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存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書記官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