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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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68號原告陸軍裝甲第五八四旅代表人 陳俊男 訴訟代理人 許凱捷
張景富
林柔妗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黃玉翔 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應徵收裁判費2,000元,然未據原告繳納。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其起訴狀所表明之起訴之聲明容有缺漏,似應補正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提出其代表人之證明文件(如派令、人事令)及被告簽署之志願書影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繳費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伯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柔吟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